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7]656号 1997-12-10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个人名下征税问题的请示》(地税二[1997]43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994年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 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12月10日 若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年度终了,根据股东会决议需向股东分配股利,会计分录为: 借:利润分配——应付现金股利 贷:应付股利——股东** 根据本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在计提股东股利环节,则需要同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约定到期未支付的利息要代扣个人所得税 <信望爱> 某市税务稽查部门于2010年5月对一单位进行个人所得税检查时,对该单位计提的应付未付利息没有扣缴税款行为,给予了相应的处理和处罚。该单位对税务机关的处理感到不解,一时难以接受。该单位认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应该是在支付个人利息所得时扣缴,预提尚未支付的利息可以暂时不需扣缴。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09年2月,该单位由于资金紧张,决定向公司股东借款。借款协议约定:公司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水平向个人借款一年,到期还本付息。2010年2月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与股东商量延迟半年支付借款本息。公司在账务处理时,按季节将应付利息计入股东个人往来账户。对于这种情况,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正确呢?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这里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对照上述规定,尚未实际支付的预提利息似乎可以暂时不要扣缴税款,但是,上述规定指明“其他形式的支付”还是要扣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就有这方面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据此,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判断:如果该单位约定支付利息时间已到,被借款人可以随时提取利息时,则扣缴单位应该扣缴个人所得税款;如果约定的支付利息时间尚未到达,被借款人不能提取利息,则支付单位暂时不需要扣缴税款。结合本例情况分析,该单位与股东之间的借款约定的支付利息时间是1年之后,即2009年2月发生的借款,应该在2010年2月结算并扣缴税款。公司到了2010年5月,仍然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该税务稽查处理是正确的。 问题内容: 我是一家合伙企业,投资一家公司,我公司收到被投资公司分红资金,我公司再付给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自然人,其中分给合伙企业自然人部分,代扣代缴义务人是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个人所得税是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还是合伙企业代扣代缴。 答复机构: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税务局答: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第二条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四条 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因此,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投资公司分配给合伙企业的分红,个人合伙人应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由直接向个人合伙人支付所得的个人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具体事宜您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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