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开票”政策落地,再生资源企业应关注的八大要点

来源:华税 作者:华税 人气: 时间:2024-04-29
摘要:回收企业可以根据日常经营中回收的报废产品种类、出售者的数量及交易量、每笔交易金额及全年交易额合理申请调整原有的发票额度,避免当月剩余可用发票额度不足影响发票的开具。

  06、要点六:产废企业直接销售报废产品应当自行开票,利用自然人销售、隐匿收入将面临较大的监管风险

  5号公告规定,报废产品指的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产品”。即适用于“反向开票”的报废产品可以来源于工业生产产废,也可以来源于居民日常生活产废。由5号公告第六条“反向开票”的“报废产品”类编码及附件2可以看到,报废产品的品类包括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塑料、废轮胎、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旧纺织品、废玻璃、废电池等等。

  长期以来废旧物资收购源头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的因素之一即为产废企业不带票销售边角废料。以废钢铁为例,《中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报告(2023)》显示,我国废钢铁主要来源于大中型钢铁企业。若钢铁企业直接向回收企业销售废钢材,需要自行向回收企业开具发票并申报纳税,此种类型不属于“反向开票”的适用范围。而实践中,部分钢铁企业或出于隐匿收入、少缴税款等目的,并未将废钢铁直接销售给回收企业,而是不带票销售给自然人、个体回收站等散户,而散户自身销售也不带票,自然不会要求钢铁企业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链条在源头即已断裂。在“反向开票”政策出台后,此种“钢铁企业—出售者—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业务流程或将变成——

  5号公告“废钢铁”品类下的具体编码包括“制造性废钢铁”,指的是使用钢材制造终端使用商品的边角余料,则来源于钢铁企业的边角余料属于“反向开票”的报废产品类型。在“钢铁企业—出售者—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链条下,出售者自钢铁企业处收购废钢铁,回收企业向出售者购买其收购的废钢铁可以适用“反向开票”政策。在“反向开票”政策下,出售者销售报废产品需要就经营所得办理汇算清缴,则出售者需要出具相关收购付款凭证作为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成本费用扣除依据,以往产废企业向个人销售边角废料隐匿收入的做法将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

  07、要点七:“反向开票”的回收企业应代办税费缴纳,未按规定办理需承担补缴责任

  (一)自然人销售普遍存在不缴、少缴税款情形

  自然人的收入因分散性、随机性等因素,长期以来是税收监管的难点与重点,在再生资源领域尤为明显——在原有的税收政策下,自然人销售废旧物资后应向税局申请代开发票,税局根据代开的发票征收自然人的增值税、所得税等,但在实践中,自然人常常不带票销售废旧物资,“以票控税”的监管功能有限。自然人销售不缴、少缴税款与回收链条源头增值税链条断裂成为再生资源行业税务监管的两大难题。目前,税务机关已处理多起自然人销售废旧物资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案例,涉案个人被要求补税、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本文展示某地税局公示的一起案件:

  经检查,2021年你以个人名义从事废钢买卖业务,经检查你个人银行账户,发现你在2021年收取销售废钢款21593281.89元(含税),其中2021年第一季度158693.10元、第二季度3099152.88元、第三季度9015040.00元、第四季度9320395.91元。你取得上述收入后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存在少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涉税问题。……处罚结果: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处少缴税款527093.08元百分之五十罚款,罚款金额263546.54元。

  (二)“反向开票”要求回收企业代办税费,回收链条定价模式或将调整

  5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资源回收企业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按规定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税费报告表》和《代办税费明细报告表》,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增值税层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此处的自然人对应到“反向开票”语境下即为出售者中的第一类“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的自然人”。因此,此类出售者销售报废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于第二类出售者,即“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连续不超过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其销售报废产品,可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和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当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对其“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根据当月各自“反向开票”的金额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个人所得税层面,5号公告规定,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按照销售额的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出售者在“反向开票”的次年3月31日前,应当自行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经营所得以出售者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对于长期处于不带票销售、不进行税费缴纳的出售者而言,“反向开票”规范了其销售业务的税费缴纳事项,由此而来的是对原有回收定价体系的冲击。对于选择适用“反向开票”的回收企业和出售者而言,其回收定价或将面临调整。

  (三)回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税费将面临暂停资格、补缴税费的后果

  “反向开票”政策提出了“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并缴纳代办税费的概念。销售货物的一方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一般情况下由销售方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由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代为申报缴纳: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反向开票”政策设置了增值税代办代缴制度,由“反向开票”的回收企业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事项并缴纳代办税费。

  回收企业应当关注此代办代缴义务,若未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将面临暂停“反向开票”资格并被追缴税费、滞纳金的风险。若回收企业已向出售者支付货款,但未扣留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则在其已实际承担税费的情况下还需补缴未按期缴纳的代办税费,并加收滞纳金,将造成较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5号公告尚未对暂停“反向开票”资格的期限及能否恢复、如何恢复作出规定,回收企业一旦被暂停“反向开票”资格,基于此搭建的业务模式将难以继续开展,影响企业的持续经营。

  08、要点八:多项政策齐下,回收业务模式调整需全面考虑

  早期,用废企业通常直接自当地经营废旧物资回收的散户处进行采购,但由于散户自主纳税意愿普遍较低,不愿自行申报纳税并开具发票,导致用废企业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故在实践中随着回收企业先征后返、免税等优惠政策演变出“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业务模式,用废企业通过回收企业采购废旧物资、取得相应的发票,实现增值税进项抵扣与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而自《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回收企业免税政策后,“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业务模式中的回收企业多依赖地方财政返还政策降低向用废企业开票后全额纳税的税负,用废企业取得发票进行进项抵扣、享受即征即退及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

  但今年以来,审计、税务等多部门以会议或发文的形式明确要严查地方招商引资中的违规涉税问题,江西、山西、浙江等地也陆续开展整治行动,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挂钩的补贴或返还。回收企业依赖财政返还的业务模式面临较为严峻的挑战,虚开风险容易传导至用废企业。实践中,还有用废企业自个体户处收购报废产品,但因为供货量较大、每一个体户的开票有限,存在一些不合规的处理。

  而在5号公告下,拥有回收业务经营资质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即属于5号公告规定的“回收企业”)可以直接自出售者处采购报废产品,反向开具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并可以作为即征即退政策的适用依据,将原“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交易链条缩短为“出售者—用废企业”,规避了以往实践中对“回收企业”是否实际参与业务的怀疑,避免回收企业虚开风险的传导。但同时,5号公告要求适用“反向开票”的企业代办出售者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的申报和缴纳,用废企业应在综合评估不同业务模式的成本与风险基础上,合法合规地对业务模式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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