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企业取得房租收入(含预收)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的当天,计税依据为全部房租收入(含预收)。由于没有按这一规定全额办理房产税纳税申报手续,所以该企业必须补缴2006年11月少申报缴纳的房产税27600元(230000×12%),缴纳由于延迟缴纳税款而按日加收的滞纳金。税务部门对该企业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那么,2006年12月~2008年7月实际已缴纳的房产租金收入房产税,该企业能不能直接与2006年11月10日少申报的房产税相抵呢?答案是否定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因此,该企业必须缴纳从2006年11月11日起至税款解缴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7600元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的规定,2006年12月~2008年7月该企业已申报缴纳的房产税,该企业可以申请退税,用退税款抵扣2006年11月10日少申报缴纳的房产税,也可以申请抵缴下期应缴税款。 此外,该企业须一次性申报预收的两年房租房产税,并不意味着违反权责发生制原则。 《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十一条第九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等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得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这就是说,在收入确认和费用支出的问题上,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企业在进行财务核算时,必须坚持权责发生制原则,否则违法。该企业必须依照税法规定一次性申报取得属于两年的房租收入房产税,而在房租收入确认和费用扣除等问题上仍须坚持权责发生制原则。 第三,企业补缴房产税不需调整账务。 值得一提的是,该企业申报缴纳、补缴房产税(包括房租收入房产税)的税前扣除,可以不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规定办理。由于房产税归集和列支在管理费用科目,属于费用范畴,所以房产税在缴纳时可直接计入当期的管理费用,不必区分税款所属期,不需要作账务调整。《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零四条第四款,《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10)、6602管理费用科目说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缴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财税集字〔1986〕40号)等规定,企业缴纳的房产税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归集和列支。 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就是说费用可以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既然管理费用属于“费用”,而费用只有在发生时才能计入成本。因此,该企业在预先未将应缴未缴的房产税预提计入有关成本费用的情况下,就可以在缴纳的当月把它作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费用直接计入管理费用,予以税前扣除,而不必区分其税款所属期,不需要作账务调整。这似乎与前述税前扣除应遵循的权责发生制原则有矛盾,但这就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所指的“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过,该企业缴纳的房产税滞纳金,既不得将其列入管理费用,也不得在税前扣除,需要作账务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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