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地税函[2009]91号 2009-06-04 税屋提示——
1.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10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10月29日起,本法规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废止。 3.依据大地税发[2015]1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十三条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 4.依据大地税函[2014]115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4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4年11月24日起本法规除第十六条以外,其他条款内容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为了便于各基层局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现就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六、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七、[条款废止]关于提高应税所得率的幅度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大国税发[2009]20号)第十二条规定中提到的“各基层局应按全市统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征收,对利润水平较高的纳税人,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调高核定应税所得率,但不得高于20%”,是指应税所得率的调高幅度不得高于20%。 八、关于采暖费基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依照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缴纳的采暖费基金,在实际缴纳当期,允许税前扣除。 九、关于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企业按《辽宁省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取的安全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对实际发生的安全费用,应按税法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十、关于离退休人员有关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纳税人为离退休人员发放(报销)的取暖补贴(取暖费)、医疗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等相关费用,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十一、[条款废止]关于开办费中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18号)第十一条“关于开办费的税务处理问题”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不包括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相关规定扣除。 十二、关于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如果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十三、[条款废止]关于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四、关于折旧年限的确定问题 新税法规定了固定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税前扣除的最低年限标准。企业应按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资产的属性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在税收计算和会计核算上采用二种年限。 十五、关于电力增容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扩大用电容量而向电业部门缴纳的电力增容费,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3年。 十六、[条款废止]对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偶然性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所取得的正常生产经营之外的偶然收入,如土地转让收入、资产转让收入、应税的财政性资金等,应将扣除取得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的所得,并入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收入和应税所得率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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