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扣凭证类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按非正常户登记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报税的,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的逾期报税功能受理报税。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认证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按照规定交稽查部门协查。属于销售方已申报纳税,其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通过协查系统回复的,可作为抵扣凭证。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1号)规定:规范增值税抵扣凭证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修订和整合以往有关文件。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的协查工作应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开展,配合寄送纸质证据材料。通知规定了委托协查函的内容和协查要求及程序。需再次发出委托协查的,应详细说明新发现的违法事实或疑点。通知对受托协查管理、监控管理、系统管理、资料管理进行了明确,并划分出协查权限:涉案发票的票面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市(州)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稽查局组织协查;票面合计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要求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达到100%,方能通过协查系统考核。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3号)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税务部门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子系统”对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产生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属于作废”的专用发票进行核对、检查和处理,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稽查局和信息中心配合,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总局、省、市、县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分别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明确职责。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岗和审核检查综合岗,按问题类型区分时限完成审核检查工作。省、市、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经区县主管局长批准,将审核检查结果分为企业操作问题、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的发票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一般性违规问题按现行规定处理;涉嫌偷骗税的,相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应当在自接收涉嫌偷骗税有关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立案检查。设置审核检查完成率、审核检查按期完成率、异地核查回复率,并进行考核。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子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8〕229号)规定:通用税务异地信息协作平台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子系统1.0版,自2008年4月1日起投入运行,稽核系统产生的稽核异常专用发票数据统一导入核查子系统,各地在2008年3月底前做好系统安装和调试工作。 税收优惠类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2号)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二甲醚(CH3OCH3)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16号)规定:对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白银免征增值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的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免征增值税。需要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通知规定了纳税人免税申请时需要提供的资料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工作。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1号)规定:对于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于免税店销售其他不属于免税品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免税、应税商品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否则征收增值税。销售免税品一律开具出口发票,不得使用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开具。纳税人在海关以内销售免税品、免税店销售已退税国产品,仍按原规定执行。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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