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送4盏灯,利润12元,缴税39元,真的假的?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樊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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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3-13
摘要: 2014年3月12日《法治周末》头条刊载《税收随意性增加民众负担》一文,对于文中提到的税收法定,笔者也认为应该成为改革的主要趋势。但是对于该文所引述的部分案例,笔者认为有失偏颇,特作如下分析。 1.一批货两地承运公司都要缴税 ...
2014年3月12日《法治周末》头条刊载《税收随意性增加民众负担》一文,对于文中提到的税收法定,笔者也认为应该成为改革的主要趋势。但是对于该文所引述的部分案例,笔者认为有失偏颇,特作如下分析。
1.一批货两地承运公司都要缴税
报道原文:
例如,石家庄一家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刘经理向法治周末记者介绍:一批货从石家庄发往新疆,并不是直接由石家庄的子公司一运到底,而是可能先在西安等地中转分拨,再由西安的子公司进行运输,这中间就涉及到石家庄公司和乌鲁木齐公司之间的结算。
“两家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也就都需要为这票货物的运输所得向各自所在地政府缴税,而实际上,石家庄子公司所缴的税中,已经包含了运输到乌鲁木齐的收入所得,西安公司却还要为从石家庄子公司获得从西安向乌鲁木齐的运费而缴税。”
笔者分析:
对此论述,笔者不敢苟同。
我们知道,在“营改增”之前,交通运输业执行营业税政策。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而文中刘经理认为其石家庄子公司所缴的税中已经包含了运输到乌鲁木齐的收入所得,即全额所得。显然属于没有很好地理解营业税政策的结果。
营业税的“差额征税”政策有一个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在实际操作中,运输企业取得的凭证首先是分包方为其开具的货物运输分包发票,如果因种种原因所取得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则不能扣除。那么,就一定会出现重复征税现象的。
如果上述石家庄的这家物流公司真是因为票据不合规不能扣除,那么重复纳税就不能怪政策,只能说企业没有按政策规定执行。
2.送四盏灯,利润12元缴税39元
报道原文:
“由于物流行业的业务涉及运输的各个环节,规模越大的物流企业所涉及的区域就越多,它们往往在各地成立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因此就会面临一些“重复征税”的烦恼。
“举个简单的例子,送四盏灯,利润不过12元,缴税额是39元,税金相当于利润的三倍还要多。”刘经理说。
利润才12元,但是缴税额却高达39元。
让这位企业负责人觉得不合理的是,在39元税款中,有5元钱是属于重复计税,原因仅是货物在运输中换了承运人,由于有发票往来,即使是分公司的关系也需要再次为同一单货物缴税。
笔者分析:
举例说明:石家庄A物流公司为乌鲁木齐B公司运输一批货物“四盏灯”,运费总额1000元,我们看看这家A公司应该缴纳多少营业税。
A公司运输货物由石家庄运至西安A1公司,由A1公司转运,双方签订有分包转运合同,A公司支付A1公司运费600元。A1公司由西安运至乌鲁木齐。在这一运输过程中,双方共缴纳了多少营业税?
A1公司600×3%=18元
A公司(1000-600)×3%=12元
合计应交营业税30元。
运输双方手续齐全,是可以享受差额纳税的,为何刘经理享受不到呢?只能有一个推断,公司之间的联运合同有问题,取得的发票不足以证明联运业务的合理性,税务机关不允许其作为营业额的扣除凭证。但是,因此就形成“重复征税”的结论有失偏颇。虽然说重复征税是营业税政策的一大弊端,但是在交通运输和建筑领域,还是能够差额计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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