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征[2006]17号 2007-02-03 税屋提示——
1.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积极做好“办法”的宣传解释工作,并应于2006年8月底前在各办税服务场所张贴出本“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纳税人,其未使用完的发票,可以使用到2007年10月底,逾期不得使用。 附件: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 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自行设计发票式样,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申请。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年使用量在2万份以上的。 (二)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纳税人业务需要的。 (三)需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 (四)按税务机关要求必须使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 第三条 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式样要求 (一)纳税人自行设计的发票必须具备下列要素: 1.纳税人名称; 2.纳税人识别号码; 3.发票代码、号码; 4.联次及用途; 5.客户名称; 6.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 7.计量单位; 8.数量; 9.单价; 10.大小写金额; 11.开票人; 12.开票日期。 (二)纳税人印制印有单位名称收购发票的,除应包括上述要素外,还必须包括以下要素: 1.被收购人身份证号码; 2.收购地点; 3.收款人签字。 (三)纳税人申请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可以印制中、外两种文字,但必须印有中文。 (四)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出口发票的,发票式样可不受(一)、(二)、(三)款限制,但发票右上角须标明“出口专用”字样。 (五)印有单位名称发票上必须印有“xx区县国税(分)局监制”字样。 (六)印有单位名称发票上必须印制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要求 (一)必须有专人管理印有单位名称发票。专库存放,库房必须达到防火、防盗窃、防水要求。 (二)建立印有单位名称发票使用账簿,详细记录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领、发、用、存的日期、数量、发票代码、发票号码。 (三)每月终了后,在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领、发、用、存情况。 (四)对超过有效期的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核准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工作要求 (一)申请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程序按《税收业务流程》“企业衔头发票印制工作流”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经区县国税(分)局审核,同意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需先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编制方案》(津国税征[2004]13号)规定编制发票代码后,报市局批准。印制印有单位名称收购发票、出口专用发票的,不须报市局批准。 (三)经市局批准同意印制的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由市局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票种初始化。 (四)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印制完工后,由区县国税(分)局与批准发票式样进行核对,无误后按票种在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发票入库,再发申请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纳税人使用。 (五)对批准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纳税人,由区县国税(分)局征(税)管科负责签发“印制单位名称发票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 (六)各区县国税(分)局应当公示国税系统承印发票定点厂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印刷设备、注册资金等,由申请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纳税人自行选定发票承印厂,税务机关不得强行指定。 (七)各区县国税(分)局应加强对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后续管理,充分利用纳税人开具印有单位名称发票有关数据,做好纳税评估和税源分析工作。 第六条 承印发票定点厂须按“核准证”内容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对无“核准证”的不得印制。 第七条 对未按第四条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再批准其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 第八条 印有单位名称发票防伪措施,按税务机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区县国税(分)局在对使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纳税人的税收档案管理中要归集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申请; (二)《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 (四)《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企业衔头发票印制通知书》; (六)“核准证”第三联; (七)印有单位名称发票成品票样; (八)纳税人报送的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领、发、用、存情况; (九)市局批准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文件(不包括印制印有单位名称收购发票、出口专用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在印制、保管、使用、缴销印有单位名称发票过程中,有违法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同时,原《印制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津国税征[1995]30号)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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