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人民法院报 人气: 时间:2015-11-30
摘要:201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该司法解释将于12月1日实施,旨在解决近年来出现的保险合同纠纷新问题,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为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解释,最高法院民二庭负

 
问: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通常都是自然人,需要更加注重保险消费者的保护,《解释三》如何贯彻这一原则?
 
答:保护保险消费者,是历次保险法修订的基本理念,也是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以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指导思想。对此,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均有相应规定,《解释二》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亦对此做了细化,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解释三》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特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
 
一是维持合同效力,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防范道德风险的问题较为突出,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中一些对保险合同效力有影响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被滥用可能。鉴于此,《解释三》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对相关规定进行细化,明确适用标准,尽可能维持保险合同效力,防止保险人以保险合同违法无效为由拒赔。

二是明确保险合同中止条件,保障投保人申请恢复效力的权利。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实践中,投保人可能因各方面原因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违反合同义务,此时有保险人可能会要求解除合同,这对已经交纳长时间保险费的投保人而言并非有利,因此,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允许投保人在逾期支付保险费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但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复效条件的表述为“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这意味着投保人的申请恢复效力必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不能复效,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不符合保险法设置复效制度的目的。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不得拒绝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

三是规范医疗保险格式条款,解决医疗保险中的理赔难。医疗保险格式条款中通常会有定点医院条款和医保标准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在定点医院就医,且所支出医疗费用不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否则保险人可以拒赔。《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基于对价平衡原理,认可以上条款的效力,但同时规定: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在非定点医院就医的,保险人不得拒赔;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保险人仍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给付保险金。

四是明确宣告死亡属于死亡险保险事故,解决死亡险的理赔争议。死亡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针对实践中宣告死亡是否属于死亡险的保险事故的争议,《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宣告死亡的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则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针对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之日与宣告死亡之日不一致时,应以哪个时间点作为死亡险保险事故发生时点的问题,《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时间虽不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但如有证据证明其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五是规范故意犯罪条款,防止保险人不当拒赔。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实践中,保险公司存在不当扩大适用该条款的趋势,只要被保险人存在犯罪行为,则无论该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有没有关系,均根据该规定拒赔。鉴于此,《解释三》第二十三条限制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要求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拒赔,防止保险人不当拒赔。 

问:人寿保险产品,尤其是投资性保险产品,通常存在保险单现金价值,实践中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存在诸多争议,《解释三》如何看待?

答: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从保险原理来看,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部分的金额的积累。实践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保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有权领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甚至有观点认为受益人也有权领取保单现金价值。我们认为,该观点也不符合保单现金价值产生原理,也与保险合同的基本原理相悖。第一,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形成的,但该保险费因超过与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风险相对应的自然保险费,故实际上是投保人的储蓄和投资,不是保险金。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各项权利,例如解除合同权利、请求保单现金价值权利、保险费返还请求权等。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权利来源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在保险合同没有赋予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各项权利,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第三,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受益第三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期待性质的受益权,但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基于以上原因,《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投保人丧失权利的,由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享有。

问:您刚才讲到,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其毕竟是保险事故承载的对象,《解释三》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有无体现?

答: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主体。作为保险事故的承载对象,被保险人以自己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当然应该给予保护。《解释三》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被保险人的保护:

一是被保险人可以撤销其同意他人为其订立死亡险的意思表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险,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实践中,被保险人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死亡险,但合同存续期间,其与投保人的关系可能发生变化,甚至恶化,被保险人不愿意投保人继续为其投保死亡险的,应该允许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解释三》第二条借鉴域外相关规定,明确被保险人可以撤销之前作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尊重被保险人的自主决定权。

二是被保险人可以代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人身保险合同的交费义务主体是投保人。实践中,投保人可能因交费能力不足或者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关系恶化而没有继续交纳保险费,此时的被保险人可基于自身的利益代为交付保险费,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是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但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明确,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指定或者变更行为不发生效力。

四是被保险人在投保人解除合同时有介入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无需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但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来维持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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