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人民法院报 人气: 时间:2015-11-30
摘要:201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该司法解释将于12月1日实施,旨在解决近年来出现的保险合同纠纷新问题,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为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解释,最高法院民二庭负

201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司法解释将于12月1日实施,旨在解决近年来出现的保险合同纠纷新问题,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为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解释,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将于12月1日施行,请您谈谈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
 
答:保险业是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我国保险业近年来发展迅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11年,全国保险保费收入1.43万亿元,2012年上升至1.55万亿元,2013年上升至1.72万亿元,2014年上升至2.02万亿元。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1752件,2010年59767件,2011年73206件,2013年76430件,2014年94957件,2015年前10个月的案件数为91555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虽经2002年第一次修订,但因受历史条件所限,实践中很多问题一直未得到很好解决。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特别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就保险合同部分而言,保险法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对一些问题的规定不够具体。同时,保险市场发展日新月异,保险行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基于以上原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存在争议较多,裁判标准不够统一问题较为突出,个别案件审理结果甚至截然相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问:本解释是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的解释,请问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哪些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这对我们起草司法解释有什么影响?

答: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通常是个人,存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等特征,保险市场创新活跃,道德风险防范、保险消费者保护、鼓励保险创新、明晰法律关系等需求更为突出。因此,我们在司法解释起草中,坚持以下指导原则:
一是注重防范道德风险。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道德风险的发生意味着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保险金额不受限制,相关利益主体更可能存在实施道德风险骗取保险金的意图,因此,防范道德风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任务更加繁重。
 
二是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合同的一方主体为专门经营风险的保险公司,另一方是普通投保人,双方在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存在明显不对等,因此,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是各国保险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保险消费者保护一直是历次保险法修订的基本理念,也是近些年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解释三》也延续这一原则。
 
三是支持保险创新。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人身保险产品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人寿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而是发展出具有投资功能的万能险、分红险、投连险等保险产品。这些保险产品兼具保障与投资功能,且投资性内容所占比例逐步增大,市场上围绕这些保险产品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对于这些新类型保险产品及其交易模式,因相关法律规则不明确,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亟需规范。《解释三》一方面确立规则,为新型保险产品的发展创造条件,另一方面适当留白,为新型保险产品的不断创新留下空间。
 
四是厘清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除保险人与投保人外,还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认识。尽管保险法明确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仍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解释三》遵循合同相对性基本原理,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来构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注重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问:人身保险利益以及死亡险特殊规定是人身保险合同中防范道德风险的重要制度,《解释三》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要求,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四条规定,投保人为他人订立死亡险,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上规定目的在于为防止他人图谋保险金伤害甚至杀害被保险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为此,《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的在于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
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实践中,有保险人为展业需要,在订立合同时不主动审查死亡险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甚至明知死亡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仍然承保,收取保险费,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该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给付保险。该规定成为个别保险人规避责任的工具之一,引发了不少纠纷。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作出,并对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几种情形进行列举,引导审理案件的法官正确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一方面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规制保险人的不诚信拒赔行为。
 
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订立时,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应怎么对待?
 
答: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可能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变化,从而使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最为典型的情况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投保人身险,后双方离婚,此时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观点。针对该问题,《解释三》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受到影响,理由在于:一是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没有要求整个合同存续期间都有保险利益;二是投保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不会增加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不应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三是维护保险合同的效力更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愿,有利于鼓励交易。第四,被保险人保护问题可通过其他制度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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