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否对此习以为常? 大家大多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入刑,那虚开其他发票是不是就不犯罪呢?也许有的纳税人会不以为然,顶多是税务行政处罚一下,补两个税而已。果真如此吗?虚开其他发票后果会怎样?真实的判例会说明一切,强于一切苦口婆心的说教! 真实判例 今天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关于马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川3423刑初10号](详见“阅读原文”),以案说法,以期引起大家的注意,同时提出自己的疑惑和期盼。 案件经过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石某某(二人均在逃),用阁某某注册的“盐源县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冒用居住在盐源县梅雨镇、卫城镇、干海乡多地村民身份信息,多次虚开羊毛、羊皮等农产品收购通用机打发票176份,合计金额1,501,504.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发票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符合虚开发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冒用40户村名虚开发票188份,累计金额1610888元不当,其指控中冒用“周彤”虚开的发票12份,总金额1093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冒用39户村民虚开普通发票176份,累计金额为1501504元。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犯罪工具一样的作用,连辅助地位都算不上,作为共同犯罪,而且两人在逃的情况下,该案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不应判被告人有罪;如果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有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得到了证实,现因其余两人在逃,无明显主从关系时,本院不宜划分主从,但并非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税海微波注:简单说“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我的疑惑 本人不是学习法律的,但认为审理过程存在不妥:虚开发票是事实,难道就不存在虚抵税款问题吗?虚开发票是用于列支成本还是同时抵扣了税款,审理中只字未提,看来被告人马某甲虚开发票只为在盐源县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簿上列支成本。 百度一下盐源县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情况: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收购、销售:牛、羊、兔皮毛;销售:服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查到其是否是一般纳税人。如是,按13%计算,可虚扺增值税进项税款1,501,504.00*13%=195195.52元。如果存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那判决依据法律条文就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那判决结果将会是另一种情况了。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的期盼 现行农产品抵扣政策在促进农产品生产和流通中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这种自开自抵政策违背了增值税征扣税一致的基本原则,破坏了增值税征扣税链条对购销双方的内在制约机制。“自开自抵”的方式使得税务机关对农产品收购发票无法通过稽核比对来检验收购行为的真实性,“以票控税”、“信息管税”等先进的征管措施也难以发挥作用。税制层面的漏洞及监控手段的缺乏,客观上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偷骗税的案件时有发生。期盼财政部 税务总局尽快改变当前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凭农产品收购发票直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做法,全面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切实堵塞这一税制层面的无底漏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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