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报系统比对异常?换个方式解决财税〔2017〕58号文发布后建筑业纳税人申报困扰

来源:税中望月 作者:樊剑英 人气: 时间:2017-08-07
摘要:2017年7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对于提供建筑服务的预收款延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强化了对建筑业纳税人的利益保护,带来了政策利好,不过由于政策刚刚落地,难免存在申报衔接不

   2017年7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对于提供建筑服务的预收款延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强化了对建筑业纳税人的利益保护,带来了政策利好,不过由于政策刚刚落地,难免存在申报衔接不到位等一些始料未及的原因,影响了建筑业纳税人的正常增值税纳税申报。

 

例如,某建筑企业2017年7月收取异地工程项目预收款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完成增值税预缴申报,且没有开具发票。按照财税〔2017〕58号文件精神,由于此笔预收款没有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没有开发票,故无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中体现。该企业操作方式完全符合政策精神,但是在提交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系统报错如下“错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第3行第2列本期发生额应≤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4b行第9列×2%+第12行+第9列×3%)”。这条报错翻译成白话文就是说:本期新发生的可以用于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预缴税款≤进行纳税申报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2%+进行纳税申报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3%。

 

系统出现这样的错误提示是由于后台按照财税〔2016〕36号文关于建筑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要求设置了一项比对监控。根据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当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项时,纳税义务和预缴时间同时发生,当期预缴意味着当期必须申报,在申报系统中设置这样的检测项能有效防止纳税人错报、漏报或人为调整纳税申报时间。

 

但是,财税〔2017〕58号文对此作出了调整,明确要求建筑企业从2017年7月1日始不再以收到预收款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样一来,上述的数据关系就不复存在。由于系统更新可能慢于政策执行时间,在申报时就会出现本文图片上的错误提示。

 

如何解决呢?目前可行的办法不妨这样操作——放弃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直接将预缴税款数填入“分次预缴税款”行次,绕过系统比对,则可以申报成功。不过由于纳税申报不规范,笔者建议纳税人在如此申报时,应先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为宜。

 

财税智库专家组 樊剑英

 

2017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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