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税发[2005]131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8-30
摘要:为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税收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税务执法人员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5]131号          2005-08-30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税收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税务执法人员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违法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本办法所称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税务机关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第四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事、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税收行政执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领导工作。

  市局及基层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为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协调工作;市局及基层局的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由市局或基层局执委会集体审议作出。

  对市局机关工作人员和各基层局领导班子成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由市局执委会审议作出;对基层局其他工作人员执法过错的追究,由基层局执委会审议作出。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结果纳入行政评价体系。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员,取消其年度内评优评先资格。

  第九条 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予以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应及时消除影响。

  第二章 追究形式

  第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岗位津贴。

  第十一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

  第十二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第十三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第十四条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五条 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的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第三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一)未依法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五)未按规定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六)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手续的;

  (八)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九)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十)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一)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的;

  (十二)其他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

  (三)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四)未按规定出售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手续的;

  (十一)违反规定错用税种、税目和税率的;

  (十二)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三)税务检(稽)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十四)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五)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听证的;

  (十六)未按规定执行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七)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十八)未按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

  (十九)不如实填写工作底稿及不依法、客观地制作税务检(稽)查报告的;

  (二十)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二十一)未按规定录入和保管税务登记、发票、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稽)查等税务管理资料、信息、数据的;

  (二十二)未按规定向主管领导和上级部门报告有关涉税事项的;

  (二十三)其他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停售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交验、缴销发票的;

  (四)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五)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六)未按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

  (七)纳税人对核定应纳税额提出异议,未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给予正式答复的;

  (八)不如实反映检(稽)查结果,查出问题不报或查多报少的;

  (九)未按规定处理、处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十)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不使用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十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二)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的;

  (十三)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四)未按规定改动税务登记、发票、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稽)查等税务管理资料、信息、数据的;

  (十五)未按规定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税务管理、征收税款、进行税务检(稽)查的;

  (十六)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

  (十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事项的;

  (十八)未按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十九)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二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十一)拒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的;

  (二十二)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九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

  (一)违反规定擅自作出开征、停征税款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申请的;

  (四)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

  (一)违规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二)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三)空转虚收税款的;

  (四)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五)违规提前征收或延缓征收税款的;

  (六)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七)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八)未按本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指派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诉讼应诉事项的;

  (九)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通报批评:

  (一)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

  (二)发现执法过错追究线索隐瞒不报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执委会制度的;

  (七)违反有关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理的同时,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责任人执法过错的原因、性质和后果,并处经济惩戒。

  市局和基层局按照行政评价制度及其他规定实施经济惩戒。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必须与过错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在该过错的处理幅度内从重处理;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在该过错的处理幅度内从轻处理。执法过错行为事实不清及责任人不明确的,不得实施过错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包括事前批准、事中批准和事后批准),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经行政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人承担主要责任,复议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规定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规定不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二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相同性质执法过错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条 各部门通过评议考核、执法监督检查、行政评价、行政复议和财政、审计、新闻媒体以及其他各种渠道发现执法人员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填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立案调查审批表》,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本局局长批准后实施调查。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调查的,提请立案调查的部门应会同法制、人事、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采取专案执法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可以调阅案件材料,也可以向纳税人、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调查取证。

  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人表明身份和出示有关证件。

  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听取并记录好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笔录应交当事人复核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写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调查工作应自本局局长批准立案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报经本局局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或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三十五条 法制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法制部门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的,应当提请局长批准,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另行组织调查。

  法制部门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执委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人事、监察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该行为不构成行政处分但构成过错责任的,应将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意见以及相关材料,连同《资料传递清单》移交本机关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提交执委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执委会审议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作出追究的决定;

  (二)对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作出免予追究的决定;

  (三)对没有过错的,作出无过错的定性;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提请立案调查部门重新组织调查。

  第三十八条 经执委会审议,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而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填写《资料传递清单》,连同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法制部门应根据执委会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二)对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执法过错责任免予追究决定书》;

  (三)无过错不予追究的,制作《无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

  法制部门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

  第四十条 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决定,自执法过错责任人收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四十一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在收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或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处理决定执行后,法制部门应当将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基层局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上年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形成书面报告,连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统计表》一并上报市局政策法规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规定的该过错追究幅度以内择重、择轻进行处理;所称“加重”、“减轻”是指在规定的该过错追究幅度以外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基层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上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3日、10日的规定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大地税发[2002]5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立案调查审批表(略)

  2、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调查笔录(略)

  3、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调查报告(略)

  4、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略)

  5、执法过错责任免予追究决定书(略)

  6、无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略)

  7、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陈述申辩书(略)

  8、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统计表(略)

  9、资料传递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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