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促进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简称办法,下同)。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仍按原规定办理外,都必须遵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简称发票,下同)由市税务局统一管理,统一监制,统一发放。并对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包括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沪单位,驻沪部队,下同)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的范围。 第五条 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农产品采购、进出口贸易、出版发行、商业经营、劳务服务、技术咨询和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印章,填写经营地点或住址(个人)。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也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发票,则不得拒开。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个体工商户,在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广告、咨询和委托加工等需要付款时,均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各单位财务部门和个体工商户,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凭证,不得付款入帐,如有违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补缴所偷漏的税款,同时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上海市发票分为工商企事业发票、个体工商业发票、临时经营发票和批发扣税发票四种。 工商企事业发票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城乡集体企业、事业和其他有经营业务收入、收益的单位,并按经营行业的不同情况,分设相应类型的发票。 个体工商业发票适用于有证个体工商户。 临时经营发票包括特种发票、集市贸易发票适用于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直接填开。 批发扣税发票适用于代扣税单位,由代扣税单位填开。 各种发票的发票联均为白底黑字,并在票面正中上方套印红色的“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或“上海市××县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原“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和“上海市××县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停止使用。已套印上述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到1988年底为止。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和市属集体企业、事业的发票,可由企业自行设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地方交通运输企业申请印制、购用发票,应按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局的联合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其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和大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银行帐号、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字号等。 第九条 村办企业、校办工厂、知青合作社(组)、街道服务站(组)和个体工商户所需用发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原则上不得自行设计和印制。 其他单位中除财务制度比较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或某些行业需用特殊格式发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印制外,其余单位均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申请印制或购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凭税务登记证(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印制、购用发票申请表》,填报登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单位,核发《发票登记簿》,据以进行日常记录;对不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单位,核发《发票购用证》或《发票临时购用证》,据以购用发票。 对批准自行印制发票的单位,每次印制发票时,应填报《印制发票申请单》,连同发票样张,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发票上印的企业名称与税务登记名称及单位发票章全称三者必须相符。每次印量不得超过两年的需用量。 购用单位向税务机关购用发票时,须填写《购用发票申请单》,凭《发票购用证》和经办人印章,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购用手续,对持《发票临时购用证》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携带已使用的发票存根,实行验旧供新。向税务机关购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工本管理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印制发票。严禁伪造、盗用、涂改、转让、代开、借用、虚开、出售、销毁发票。 对填写错的发票,应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空白发票、《发票登记簿》、《发票购用证》或《发票临时购用证》应由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如发现丢失,应及时追查,并立即登报申明作废,同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下列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专用票据,可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暂由用票单位确定式样,自行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统一发票监制章。 1、银行、保险、邮政、电讯、水电、煤气、医疗保健机构、环境卫生等单位使用的专业性票据; 2、铁路、交通、航运、航空等单位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卧具票和托运单、保管费、寄存费等票据; 3、由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停车费、自行车寄放费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学杂费、托费收据; 4、影剧院、书场、文化宫、游乐场和体育场(馆)、公园、博物馆等文体单位的戏票或门票; 5、房管、人防部门收取的房租费和使用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业务收入和规费收入的专用收据; 6、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收购业务的收购凭证; 7、粮食系统内部调拨粮食、面粉(不包括粮食复制品)使用的调拨单; 8、刊物、杂志的征订单; 9、外贸部门以外币(不含兑换券)向国外客商收取货款、费用的凭证; 10、其他经税务机关审定的专用单据。 上述单位经营其他业务的收入(如邮电局对外修理车辆、银行销售金银饰品、影剧院团体购票的报销凭证等),以及将业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经营的,仍应按照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业务的票据,不属发票管理范围,其用途只准用于暂收暂付款项,不得代替发票使用。 第十四条 发票只限于本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得携带到外地填开。外地工商企业和个人携带商品、产品来本市销售,或委托本市企业代销或提供劳务,均不得使用外地发票。如发现使用外地发票者,应予收缴。 外地工商企业来本市经营,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持有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适量购用本市发票,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换开临时经营发票,不得整本购用。 第十五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到外地采购(或函购)商品或委托加工,可凭当地发票入帐。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指定的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应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项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的安全。对废票应由专人收集保管,不得外流,在税务机关监督下定期销毁。对管理制度混乱的印刷厂,税务机关应停止其印制发票,并收回发票监制章。 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单》或《印制发票申请单》及发票附样印制,应保证质量,按时交货。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或装订。有关印刷厂应拒绝承印。 第十七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迁移、停业或改变户名时,应将用过的发票存根办好交接手续,妥为保存;对结余的空白发票要清点列册,在办理重新开业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时,无偿地交回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销毁。如需转入新办单位继续使用,必须户名相同,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一切印制、使用、收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税务机关需要将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不含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具有同等效力。 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印制发票的印刷厂以及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建立和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的印制、购用、入库、发放、结存、销毁、缴销等事项;必须设置专项帐册,严格审核领、用、存和缴销手续,按号顺序使用;对已用过的发票存根,应妥善保管,如需销毁,应按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必须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购)、用、存年报表。税务机关内部也应向上级报送发票年报表。 第二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在查实处理后,对检举揭发者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查处发票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纠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并从严处理。 1、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发票者; 2、擅自出售、销毁发票者; 3、伪造、盗用、私印、涂改、转让、代开、借用、虚开、撕毁、丢失发票者; 4、承印发票的印刷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发票或不按规定保管发票监制章造成丢失者; 5、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不接受或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以及不按本办法规定在发票上加盖印章和经营地址者。 上述违章行为造成漏税、偷税、抗税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原《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及《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7年0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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