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实行代理制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实施意见[全文废止] 沪国税退[1996]24号 1996-03-12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7]61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自2007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关于出口退税登记问题。 无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在申请办理退(免)税前,需先办理《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 (一)在申领《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时,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格,并向退税主管机关提供下列凭证和资料: 1.“代理出口协议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3.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退税主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凭证和资料的原件查验后退还给企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退税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表格后30天内核发《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 (二)《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由企业财务部们妥善保管。企业在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应先出示此证,方能办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请,未取得《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的企业,退税主管机关不受理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请。《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三)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业务的,应当在注销税务登记证前或终止生产经营业务之日起三天内,向退税主机关办理《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注销手续。生产企业《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天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退税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每一年度验证一次,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退税主管机关办理验证手续,具体验证办法和时间由退税主管机关另行通知。 (五)生产企业领取《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后,发生重大骗取退税行为的,或有涉嫌重大骗取退税行为,正被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调查或侦查的,由退税主管机关吊销其《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并停止受理其退税申请。企业被停止受理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 二、关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出口单证的签发管理问题。 1.凡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需要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必须由受托方开具并由受托方办税员负责来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签证手续。“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一式三联应按所列内容规范填写,涂改无效,并加盖受托方财务专用章及有关负责人,经办人私章,及附代理出口协议(副本)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外销发票,一并报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受托方将代理出口货物与其他自营出口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受托方在向委托方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复印件时,应在报关单原件上注明各自出口的商品品名、数量和金额等内容后复印,并在原件和复印件批注上加盖受托方业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印章。如委托方申办退税时提供的上述报关单复印件不符合本条要求的,该复印件无效。 3.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自营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其代理出口协议证明由受托方收汇的,受托方在向委托方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时,应在该核销单原件上注明受托方和委托方各自收汇的金额等内容后再复印并在原件和复印件的批注上加盖受托方财务专用章和财务负责人印章。如委托方申办退税时提供的上述“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不符合本条要求的,该复印件无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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