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牵引车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计征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5]54号 2005-03-08 税屋提示——
1.依据穗地税发[2010]2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10年02月0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07]24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自2007年11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0]369号)中“对没有固定拖板(卡)的拖板车(如集装箱车,统称为‘牵引车’,下同)可按车头最大拉动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的规定,现就牵引车如何征收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内的“核定载质量”或《机动车行驶证》副证内“准牵引总质量”项目登记了相当于牵引车“车头最大拉动吨位”的有关数据,因此,可据所记载的有关数据作为征收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计税吨位;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内“核定载质量”或《机动车行驶证》副证内“准牵引总质量”项目没有登记相关数据的,纳税人应持证到发证部门补办登记,在补办之前,可按照牵引车“车头最大拉动吨位”的机械参数作为征收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计税吨位。 二、从2005年4月1日起,按照本文第一点规定征收牵引车的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在此时间之前已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交纳了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的,不再调整。 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266号)中第十点“关于牵引车应如何计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问题”的规定从本文执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5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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