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借款费用处理的差异 税法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人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而会计制度只规定除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均应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直接计人当期财务费用,并且对固定资产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时间和金额的规定与税法的规定有很大差异。 另外,税法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人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即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人有关房地产开发成本。这与会计制度的规定也不一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以税法规定为准。 九、坏账准备规定的差异 税法中规定坏账准备的提取范围为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但其中与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而会计制度所规定的范围则为“公司的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税法还规定纳税人的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5%。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即企业应当制定计提坏账准备的政策,明确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提取方法、账龄的划分和提取比例。 另外,税法对坏账处理的规定比会计制度更加详细,并规定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不得作为扣除内容。 十、亏损弥补事项规定的差异 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这里所弥补的亏损是从纳税所得额的角度考虑,而不是会计利润。同时,会计制度对会计利润的弥补也没有期限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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