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如下: (一)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虽然固定资产尚可使用,但使用后产生大量不合格的固定资产; (四)已道毁损,以致于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五)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但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规定,除坏账准备外,其他各项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即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比例不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的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除上述内容,差异还表现在关联企业业务往来,资产报损的处理,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允许税前扣除的各项准备金处理,固定资产维修费扣除标准,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等方面。 八、小结 本文主要是围绕税法中《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新的《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详细规定,而新的会计制度未作规定或未明确规范的问题进行阐述和探讨。在处理企业所得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关系上,我国确立了"纳税调整体系".即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和政策(简称税法)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法没有规定的一般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税法与会计制度不一致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照税法规定对企业利润进行调整。因此,会计制度的变化,不仅影响到企业会计利润,而且也影响到纳税调整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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