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出租汽车中标凭证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沈地税个[1998]200号 1998-07-29 税屋提示——依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3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加强出租汽车营运证、照交易的税收征管,现就个人转让出租汽车中标凭证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我市个人将出租汽车中标凭证转让他人或出租汽车公司取得的收入,均应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车主与公司签定合同期满,按协议规定,中标凭证归承包或承租人的,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转让出租汽车中标凭证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计算方法是:卖出价与购入价之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征税。初次转让时,政府现招标价格与原值的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次转出按照买、卖价差征税。 三、个人转让出租汽车中标凭证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市交通局代收代缴,由市地税局沈河分局统。一管理。转让方凭完税证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完税证复印件进入车辆档案,税务机关按照代收税额总额付给代收代缴单位2%手续费。 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0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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