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国税发[2004]176号 2004-05-13 税屋提示——
1.依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1月4日起,本法规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第七条失效。
为进一步强化户籍管理,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实现国、地税部门税务登记信息共享,全面提高税务登记管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对于加强国、地税之间的协作,强化户籍管理,降低征纳成本,树立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等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地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以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整合流程,优化服务。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是纳税服务从浅层次向深层次、从形式向实效转变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国、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确立服务理念,增强服务意识,优化办证流程,完善办证软件系统,推行限时办证服务承诺制,最大限度缩短办证时间,努力实现设立税务登记证件的即时办理。 三、加强宣传,扩大影响。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是我省国、地税务机关共同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国、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采取各种形式,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向全社会进行宣传,让全社会、纳税人充分了解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重要意义和有关规定。同时,各级国地税务机关要注意收集有关资料,不断改进服务工作,努力提升税务部门服务水平。 四、加强沟通,强化管理。实行联合办证后,各级国地税部门要加强对纳税人户籍登记的后续管理工作,及时通报管理情况,定期联合开展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检查工作,确保户籍管理质量。 五、各市县国地税机关在开展联合办证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主管省局报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户籍管理,实现国、地税机关的税务登记信息共享,全面提高税务登记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是指国税和地税机关对共同管理的纳税人只核发一份盖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对地税机关单独管理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由地税机关单独办理。 第三条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停业复业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换证。 扣缴税款登记、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按税种管辖范围分别由主管的国、地税机关负责办理。 税务登记证验证由国、地税机关分别办理。 第四条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税务登记证暂沿用国、地税机关现有的证件,临时税务登记证暂用税务登记证加盖“临时”戳记代替。 第五条 依据《办法》第十条(一)、(二)项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依据《办法》第十条(三)、(四)、(五)、(六)项对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登记税务机关相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文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以上证件和资料需出示原件,并提供复印件各两份。分别由国、地税各备存一份。 第七条 [条款失效]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的税务登记表,包括内资企业用税务登记表、外资企业用税务登记表、临时税务登记表。其中内资企业用税务登记表、临时税务登记表由省国、地税局重新印制。外资企业用税务登记表继续使用原有的税务登记表。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需填报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国、地税机关及纳税人各执一份。个体工商户办理设立登记,可不填报税务登记表,由登记机关依据个体工商户所持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表、业主身份证件等资料直接打印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国、地税机关及个体工商户各执一份。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税务登记证换证,只需到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一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即可。对申请停业复业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必须经国、地税务机关双方审核同意后,受理税务机关方可给予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按有关规定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由办理证件的税务机关按办理一份登记证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另一方税务机关不再收取证件费用。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受理登记的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相关具体处罚标准,由各市县国、地税机关统一制定。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发现纳税人涉及税务登记方面的违法行为,由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地税机关根据本市县实际,可选择以网络或软盘、纸质等方式传递登记信息。登记信息传递必须于业务办结的次日十一时前完成。 第十四条 纳税人直接到市县国、地税机关申请设立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实行即时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做到即时办理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纳税人向基层税务所(分局)申请设立登记的,税务机关整个办证工作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地税机关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联合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规范操作,认真做好信息、资料交换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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