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地税发[2004]115号 2004-07-20 税屋提示——
1.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赣地税发[2007]68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6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省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地税机关管辖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各种经济性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等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按月或按季实行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商品房销售收入、土地转让收入、配套设施销售收入、代建工程结算收入和出租房租金收入等;其他收入包括:商品房售后服务收入、材料销售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及其他有关收入等。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的不同,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帐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算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 (五)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