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征收管理 张 伟:本章要注意,既要向迁出地报送资料,又要向迁入地报送资料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一)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二)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三)拆迁补偿协议; (四)资产处置计划; (五)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张 伟:搬迁完成年度,很可能在迁出地已经注销了税务登记,肯定要在迁入地清算。2011年第71号公告,还同时规定留抵税额可以继续。
[条款失效]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张 伟:这一条是关于新旧衔接的规定。只要没有完成搬迁的,一律按照40号公告规定执行,意味着如果企业搬迁期为5年,已经搬迁了3年的,仍然要按照40号公告执行。个人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当,因为企业搬迁规划的时候,是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规划的,政策的突然改变,会增加出一大块企业所得税来,这对企业是不公平的。更好的做法是,只要本规定前向税务机关备案开始搬迁的,仍然按照118号文件执行,文件颁布后开始搬迁的,按照40号公告执行,这样才更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精神。】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8月10日 haihan235: 扫盲——118号文件和40号公告本质上是一样,只是计算方法不一样 1、政策性搬迁补偿款的确可以做为不征税收入,至于做不做,由企业选择。40号公告也是给企业这个选择的权力。 2、政策性搬迁确实为鼓励搬迁的优惠性文件,财政部在2010年修改《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就说明了这个问题,属于财建[2005]355号文件的投资性补助。在实体法上没有给予明确,但是从程序法规给予明确了。且符合上位大法律规定和国家经济调整政策。 3、118号文件规定政策性搬迁补偿款可以和因搬迁形成的资产财失、直接支出直扣除或者不可以扣除。——是净额法计算方法,计算结果与40号公告的还原法一致。只是计算方法的差异,本质上一致没有变化。其实使用还原法计算,更便于税务机关征管。 ——从原则和精神上118号文件和40号公告是一致的,没有变化。如果说有变化,就是40号公告放宽了政策性搬迁业务的认定范围和标准和给予弥补亏损足够的年限。 计算方法大家不明白,我扫盲一下: 1、118号文件是采用净额法计算方法,即:政策性搬迁补偿款-其对应支出=所得,并入第5年的年度汇算中;搬迁处置收入-其对应损失支出=所得,并入当年的年度汇算中。 2、40号公告是采用还原法计算方法,即:搬迁收入(总)-搬迁支出(总)=搬迁所得(损失)。并入第5年的年度汇算中。 3、关于损失和弥补亏损也是同上的计算方法,几个年度计算下来,结果也是一样的。只是40号公告明确简单明了,如果企业损失极大的话,按40号公告就吃亏了。 4、关于重置的资产的折旧或摊销允许扣除的问题 本来这个问题不是问题,但是专家们常常纠结不清,不明白是怎么回事。 我来扫盲:搬迁完成年度该总金额是允许扣除了,常理上其折旧或摊销就不能扣除了。但是专家们忘记了会计准则上规定在这些重置的资产的折旧或摊销时要求作一个营业外收入,因此允许再扣除是正确的。否则企业吃亏多纳税了。 haihan235: 当时国税函[2009]118号文出台时有许多先天不足: 1、虽然有财建[2005]355号要求企业取得政府投资补助资金应当进行规范财务管理,但是财政部会计司显然没有作好准备,2006年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并没有将搬迁补偿款纳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中规范和核算。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财务通则》也是只作为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制定核算细则,而行业会计制度和2001年的《企业会计制度》核算也是五花八门。 2、《企业所得税法》也是刚刚执行,许多经济事项也没有做详细的规范,相关配套政策也没有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对搬迁补偿业务没有实际征管经验。也是属于投石问路性质的摸索阶段。 基于以上原因,国税函[2009]118号文仅仅从严征管方面出发,规定了过多繁琐的条条框框来限制,从而使该文件条款在表达上显得累赘和复杂,让基层税务局和纳税人都产生了许多误解和理解偏差,结果是税企之间争议频繁,征管效率低下。 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和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第40号公告,该公告实质上继承了国税函[2009]118号文的精神,只是进行重新整理和归纳。实际上第40号公告出台也是水到渠成的结果: 1、财会[2009]8号规定了搬迁补偿款及搬迁补偿业务的会计处理细则,同时2010年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相应调整修改。使搬迁补偿款及搬迁补偿业务的会计核算规范并统一。 2、财会[2011]19号和财会[2011]20号等规定,我国将全面实施企业会计标准体系,在上市公司和大中型企业范围内,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在小型企业范围内,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鼓励有条件的小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相应废止行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等原有企业会计处理规定。以前行业会计制度和2001年的《企业会计制度》在转换企业会计准则时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追溯调整。 3、相关资产损失和弥补亏损的所得税政策得到明确,相关文件也相继出台。 因此,对于搬迁补偿业务,国家税务总局担心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政策出现偏差是多余的,担心企业没有相应会计核算规范出现征管失控也是多余的,便及时做修正处理: 1、国家税务总局第40号公告相对国税函[2009]118号文的变化:完全尊重企业会计的处理,相信企业的内控制度,不再制定繁琐的条条框框来限制。一切搬迁业务交给会计政策和相关法律进行规范。 2、国家税务总局第40号公告借鉴了会计准则的核算理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征管模式,提出了“在企业会计上的基础,以单独项目进行搬迁项目汇总清算”征管方法。这个方法最大好处是:不干预影响企业会计核算、减少财税差异、提高税务管理效率和降低了纳税人纳税成本。 3、国家税务总局第40号公告采用了企业所得税年度清算汇缴的征管思维,将企业搬迁补偿业务做了还原处理,以“调表不调账”的方式一律归集为“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来计算所得。要求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资料,并将搬迁所得(损失)并入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进行纳税申报。 4、国家税务总局第40号公告规定的计算方法虽然不受企业对搬迁补偿业务会计处理不同的影响,但是为了严肃税收法规刚性和提高税收征管效率。还是规定了,企业的对搬迁补偿业务会计核算不规范的,就视同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 5、国家税务总局第40号公告对搬迁补偿业务中出现搬迁损失和享受未使用完的亏损弥补年度的事项进行了明确,其实这一切都是《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并不是新政策和给予的优惠。还规定对企业搬迁税务事项,都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6、国家税务总局第40号公告删除了对搬迁后企业使用“搬迁收入”形成资产进行折旧摊销支出的管理和优惠政策,原因这个处理本来应该由会计政策予以规范,资产的后续支出本来就不属于所得税优惠范围,再规定就是多余,只能误导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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