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2012-8-10 税屋提示——
特此公告。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张 伟:规范性文件的写作格式。中等长度的规范性文件的第1条为法律渊源,第二条为适用范围,第三条为概念解释,第四条为总体管理要求。这是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常用格式。例如,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也是如此。第一条法律渊源,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解释完工标准,第四条总体征管要求。再如: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法律渊源明确是根据《企业所得税》第二十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也是如此。
文件适用范围。文件将搬迁分为政策性搬迁和非政策性搬迁,非政策性搬迁又分为自行搬迁和商业性搬迁。只有符合第3条的政策性搬迁才能适用本办法。 根据第四条规定,虽然符合政策性搬迁范围,但是没有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按照非政策性搬迁处理,这里的“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容易做到,但是企业的政策性搬迁要受到会计准则做账的约束,不可能按照税务的要求去做账,上市公司更是如此,因此个人认为这里的“单独进行核算”,并不是按照税收的要求去做账,只要在做账时有明细科目清晰显示即可。 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虽然符合政策性搬迁范围,但是没有在搬迁开始年度至第2年5月31日前,向迁出地和迁入地税务机关报送规定资料的,除了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特殊情况外,也只能按照非政策性搬迁进行税务处理。 因此,能够按照40号公告进行税务处理的条件有三个,一是符合政策性搬迁范围;二是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三是必须在搬迁开始年度报送资料。三个条件同时符合,方可享受40号公告的税收待遇。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张 伟:政策性搬迁的范围,有三个关键词,一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政府主导”,三是包括“整体搬迁和部分搬迁”。并列举了五种情况,加一个兜底条款。实际上该条款是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发布并实施)第6条中照搬过来的。
第二章 搬迁收入 第五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五)其他补偿收入。 张 伟:搬迁收入包括两类:
第一类:搬迁补偿收入:第六条列举了5种情况。40号公告的搬迁补偿收入,既包括政府补偿,也包括从其他单位取得的补偿,例如:保险赔款。实践中,最大的补偿收入是由于企业由于土地被国家收回的补偿款。 第二类:搬迁资产处置收入:一般是指企业自行变卖资产的收入,国家给予收回土地的补偿款,不看做变卖土地,而是属于“土地的所有权人将土地的使用权无偿收回的行为”,因此属于搬迁补偿收入口径。 搬迁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在会计上按照差额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列示,没有单独列出搬迁资产处置收入。而40号公告所附清算表中,单独列示了搬迁资产处置收入和搬迁置产处置支出,因此在填列时,应该分析填列,而不必在做账时也按照税收的管理要求做账。 搬迁补偿收入既包括货币性收入,也包括非货币性补偿收入,例如:第十三条规定的土地置换,在政策性搬迁中,可以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账面价值。 过去房屋、土地被收回,一般不用征用字样,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发布后,一般规范的用“征用”和“征收”字样。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张 伟:40号公告特地指出搬迁处置存货,按照正常经营活动进行所得税处理。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搬迁期间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可以在搬迁开始年度次年起,搬迁年度前一年止,停止计算弥补亏损年度,以延长弥补年限。如果企业虽然停止了生产经营,但是有以前年度生产的存货处置收入,是否可以享受延长弥补亏损的政策呢?实践中可能会引起争议。假如按照即使是处置以前年度生产的存货有所得,也不能选择享受弥补亏损优惠政策,可能不尽合理。例如:企业只有1万元的处置以前年度存货所得,难道就不能享受亏损停止弥补政策了么?合理的执行口径,个人认为应该是搬迁期间只要没有生产出新产品来,就可以享受弥补亏损期限延长政策,如选择该项优惠,在搬迁年度如果有转让以前年度存货所得,则不予弥补亏损,直接缴税。当然,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自行计算是否选择该项亏损期限延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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