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市有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中、外方股东均为法人股,从成立至今已有十年(但尚未到法定经营终止年限),外方股东占有41%的股份,目前合资公司处于盈利状态,现公司有意将中外合资企业通过外方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其在该企业所占有的41%的股份转让给中方股东,使其变更为内资企业。 问题1、外方股东投资时的币种为美元,外方股东将41%的股权转让给中方股东时将以人民币计价进行转让,这样在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时是否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先将股权转让时的股权转让所得币种(人民币)按现行美元汇率调整为初始投资币种(美元)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初始投资币种(美元)计价的股权转让所得(转让价减去股权成本价),再折合成人民币计价股权转让所得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 因此,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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