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业绩补偿与股权回购应如何适用 2、投资人A和B的观点 (三)目标公司C是否完成了2011年的承诺业绩 (2)目标公司C已经完成2011年的承诺业绩。C在2013年2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上确认2011年税后利润为1200万元,D作为董事长将决议文件发送给了A和B,A和B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这证明C已完成了2011年的业绩,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的条件未成就。 2、投资人A和B的主要观点 (2)C和D在2013年2月股东会决议上确认的利润与事实不符,股东会是C和D违反法定程序召开的,财务数据是C的财务部门制作的,并非按照《增资协议》约定的由外部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得出。因此,股东会决议所确认的利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3)C在2012年3月报送工商机关的《年检报告书》中记载,其2011年度的净利润仅为10万元,远远低于其所称的经营业绩。这也说明C和D给出的利润指标不具有真实性,实际上是其为了自身利益炮制的。 三、裁判结果 值得说明的是,本案裁决是按照仲裁庭多数人的意见作出的,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与其他仲裁员的意见不完全一致,这也反映出该案所涉及法律争议和事实争议的复杂性以及处理案件的高难度性。 同时,C的经营活动始终由D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业绩承诺条款是帮助投资人在投资之前预防风险、在投资之后化解风险的契约性保护手段,也是鼓励与约束C、D尤其是控股股东D履约践诺的利益激励与责任约束机制,因而符合平等自愿、权义对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C和D应按照业绩承诺条款的具体约定,向投资人支付现金补偿。 (二)股权回购条款合法有效,D回购投资人的股权 四、法律评析 当然,契约精神也并非商品社会中评价私人间交易的唯一准则,而且对它的适用要建立在充分考察交易主体间的关系之上。仲裁庭在基本采信我方主张的考察方法的基础上,亦丰富了不同的考察角度。虽然个案的结果不具有普适性,但个案所反映的价值追求和考察方法无疑会引导实践。 股权投资中的交易价格是以年终审计结算业绩为基础计算的,如果不确定业绩则难以计算增资入股价格,此时就需要预估业绩。然而,预估的业绩往往与未来实际的业绩不一致,交易双方必有一方会遭受损失,对赌条款则用于解决该问题,对交易价格进行调节,使其趋于公平。 本案中,投资人按照C和D承诺利润的7倍对C进行估值,投资1200万元仅占12.5%的股权。这样做的前提在于《增资协议》中约定了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条款,可以根据C未来实际经营业绩对估值进行调整,使交易价格趋于公平、合理。 2、《合同法》的灵魂是契约精神,它体现在合同自由、当事人自愿、当事人地位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等方面。《增资协议》属于投资人、目标公司C、大股东D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其中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条款均属于关于价格调整机制的约定,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得到尊重与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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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
A公司从交易对手方收购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同时签署了对赌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应在三年内实现一定利润经营目标,否则交易对手方应向A公司支付补偿金。现因目标公司未实现利润经营目标,交易对手方向A公司实际支付了补偿金。
请问对这部分补偿金如何确认,是否可以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海南税务机关2014年5月5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明确,“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请问是否可以比照此规定执行?谢谢!
答复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宁波不执行。
答复机构:宁波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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