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大股东之间对赌条款法律效力的考察 本案中,目标公司C此前为一人有限公司,D为唯一股东,投资人对预期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了解有赖于D做出的承诺。而且,增资扩股之后,D仍基于原始投资保持对C的控制股东地位。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设置对赌条款来预防投资风险。 2、设置对赌条款是为了保证投资人获取固定收益还是为了调整估值。 3、承诺业绩是否脱离企业正常经营的合理预期范围。 (三)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条款法律效力的考察 1、业绩补偿给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 所以,如果设定合理的业绩承诺、采用合理的方式计算补偿金额,不会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反而对于公司及控股股东是一种正向激励,能够促使其妥善经营,共同获益。 2、目标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实际关系。 因此,在实质意义上C与D的利益是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没有必要再撇开D单独考虑C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此外,评价是否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是存在债权人,且债权人的债权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对赌在清偿上受到影响。如不存在上述情形,则不应一概而论的认定实现对赌条款时必然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3、股权回购是否有法律意义上的履约障碍。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如允许C对D的回购股权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无效。 (四)裁决上对股权回购的技术性处理 2、仅裁决大股东回购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 我们认为,仲裁庭之所以作出该等裁决,可能是预先考虑了裁决的可执行性。如果同时裁决C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届时执行裁决时或许会出现困难而导致裁决难以得到实际执行,进而损害裁决的既判力。当然,这仅是我们的分析,仲裁庭是基于何种考量而作出此等处理有待于将来仲裁实践中的进一步揭示。 (五)证明责任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的适用 投资人提供的《审计报告》虽然从形式上看不符合《增资协议》的约定,但《审计报告》中列明了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主要原因是C和D拒不提供财务资料,故C和D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利用这一行为导致的结果进行抗辩。并且,C向工商机关报送的《年检报告书》上记载的2011年利润额也远远低于其主张的数额。 这种情况下,即使审计报告的各项数据并不能准确反映C的经营业绩,但因为C和D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准确的净利润,所以依据证明责任的负担,C和D要承担事实真伪不明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仲裁庭认定了投资人主张的数额。 (六)财产保全措施在仲裁程序中的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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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
A公司从交易对手方收购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同时签署了对赌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应在三年内实现一定利润经营目标,否则交易对手方应向A公司支付补偿金。现因目标公司未实现利润经营目标,交易对手方向A公司实际支付了补偿金。
请问对这部分补偿金如何确认,是否可以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海南税务机关2014年5月5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明确,“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请问是否可以比照此规定执行?谢谢!
答复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宁波不执行。
答复机构:宁波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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