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仲裁报告案例分析

来源:通商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浮 张威 人气: 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年5月26日,经过近一年的等待,我们收到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 贸仲 )送达的两份裁决书。 这两个案件相互关联,涉及股权投资中 对赌协议 的效力及履行、目标公司的业绩如何确定等问题...

2014年5月26日,经过近一年的等待,我们收到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贸仲”)送达的两份裁决书。

这两个案件相互关联,涉及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目标公司的业绩如何确定等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底审理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一案中所适用的裁判规则不同,仲裁庭基本上支持了我们的法律观点及主张,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大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当目标公司未完成承诺的业绩时,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应向投资人进行业绩补偿并回购投资人持有的股权。

贸仲的裁决着重体现了商业投资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对稳定股权投资信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我们作为投资人的代理律师,亲临争议解决的第一线,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有更加深刻的感知和体会,当然,对裁决结果也感到由衷的欣慰。虽然个案的观点与裁判规则并不代表司法裁判中普适的观点与规则,但其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因此,我们将这个案件与大家分享,希望能给从事相关业务的各位读者带来些许帮助。

出于商业保密及叙述简便,本文中投资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大股东、业务名等称均用化名替代,交易金额、股权占比、利润等涉及数字的事实也进行了处理,与实际不一致。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基金A、自然人B(以下合称“投资人”)与目标公司C及其唯一的股东D签订了《增资协议》,A和B共同向目标公司C投资。《增资协议》约定,A向目标公司C增资1000万元(2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B向目标公司C增资200万元(5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目标公司C的注册资本由175万元变为200万元,其中,A持有目标公司10%的股权,B持有目标公司2.5%的股权,D持有目标公司87.5%的股权。

《增资协议》中,针对公司经营约定了业绩承诺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即通常所称的“对赌条款”)。

业绩承诺条款的主要内容:目标公司C在2011年度的税后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2012年度税后净利润不低于1500万元人民币,2013年度税后净利润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若净利润低于上述标准,则C、D对A、B进行现金补偿(补偿方式为:补偿金额=投资总额×每年未完成的净利润÷承诺净利润)。

股权回购条款的主要内容:当目标公司C任何一年净利润低于业绩承诺标准的80%或在2011年底前未取得特定的M业务或N业务的代理权,D有义务按20%的年收益率受让A和B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C对受让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权回购价格为拟回购股份所对应之实际投资额×(1+20%×自出资完成之日起至回购之日止的天数÷365)。

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约定完成了增资及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D作为对C占有绝对控股地位的大股东继续实际控制并经营公司。进入到2012年后,按约定需要对C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以便A、B作为投资人可以进一步了解C的实际经营情况。

经过反复磋商,A、C与会计师事务所E达成一致,由E对C 2011年及2012年1至6月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经审计,C在2011年的净利润为800万元,2012年1至6月份净利润为亏损300万元。因审计资料不全面,E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另外,C直到2012年仍未取得M业务及N业务的代理权。

这种情况下,A、B遂与C、D协商解决方案。因各方的预期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C和D根据《增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率先向贸仲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业绩承诺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为无效条款,以此拒绝承担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义务。A和B接到仲裁通知后,亦向贸仲提起仲裁,要求C和D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进行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

二、争议焦点
投资人提起的仲裁与C、D提起的仲裁虽然从仲裁程序上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但实际上案件事实是相同的,两个案件相互关联,特别是对于协议效力的认定,是这两个案件必须处理的首要问题。因此,为避免赘述,本文将两个案件合并讨论。

案件的争议焦点既有法律问题又有事实问题,法律问题是业绩承诺条款及股权回购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应如何适用,事实问题是目标公司C是否完成了2011年的承诺经营业绩。
(一)关于业绩承诺及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
1、目标公司C与大股东D的主要观点
(1)业绩承诺条款为保底条款。
业绩承诺条款系投资人关于其投资收益的“保底条款”,无论目标公司经营业绩如何、是否亏损,投资人都可以获得巨额收益,违反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联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2)业绩承诺条款中关于向投资人进行补偿的内容,未考虑目标公司C的盈利状况和股东分配利润的原则,无论目标公司盈亏,投资人均可以从C获得补偿,该约定损害了C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3)股权回购条款亦应归于无效。
如按约定,当目标公司无法实现承诺业绩时,投资人仍然能够立即收回投资,并获得20%的收益,故其同样为保底条款;而且股权回购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应属无效。

2、投资人A和B的主要观点
(1)业绩承诺及股权回购并非保底。
业绩承诺及股权回购条款是协议各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的合意,系股权投资活动中普遍存在的商业条款,作用在于调整估值,并非逃避风险,不属于“保底条款”。此案中各方当事人不是联营合同关系,不适用《联营合同司法解释》。

(2)股权投资中设置业绩承诺及股权回购条款具有必然性,其目的并不是获得固定回报,而是估值调整,用来平衡交易双方利益,减少交易风险,最大限度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不公平。投资人溢价增资,绝大部分增资款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比例加起来仅占12.5%。若非C和D同意设置估值调整条款,进而使交易价格趋于平等、正常,使投资人的利益得到契约性保护,投资人必然不会按照C和D承诺利润的7倍对C进行估值。

(3)业绩承诺及股权回购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首先,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资人并没有滥用股东权利,反而是大股东D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即投资人的利益。目标公司C未完成业绩承诺,并非客观经营原因,而是大股东D操纵公司,恶意违约。其次,投资人要求回购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该条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约定其他类型的股权回购,“法不禁止即可为”。而且,回购股权也并非抽逃出资。

(4)从商法的立法精神考量亦应尊重该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为职业商人,该条款是他们意思自治的最终选择。法律在认定其效力时,应最大限度的体现商人自治及诚实信用,给予其正面评价。

本文章更多内容:1-2-3-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相关问答

问题内容:

A公司从交易对手方收购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同时签署了对赌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应在三年内实现一定利润经营目标,否则交易对手方应向A公司支付补偿金。现因目标公司未实现利润经营目标,交易对手方向A公司实际支付了补偿金。

请问对这部分补偿金如何确认,是否可以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海南税务机关2014年5月5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明确,“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请问是否可以比照此规定执行?谢谢!

答复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宁波不执行。

答复机构:宁波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3-16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