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同年9月30日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法规规定的时间,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信息作出明确答复,而是限制申请人只能提出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告知书答非所问,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并应由被告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双峰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双地税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由被告双峰县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双峰新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峰县地方税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平亮人民陪审员谭友三人民陪审员邓湘黔 书记员 刘桂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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