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482号令)经国务院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皮之不存,毛之焉附”,当然原先两个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性质的单行文也相应废止。新条例的政策历史沿革及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纳税义务人 (一)两税合并 条例明确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根据“税政统一,简化税制”的原则,规定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内外资企业、机关单位和个人都适用《车船税暂行条例》,改变了以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适用《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而内资企业、机关、单位和个人适用《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做法。 (二)纳税义务人内涵的变更 条例强调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是车船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而原《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强调纳税义务人必须拥有并且使用车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1986]8号)第一条曾就纳税义务人做了进一步解释:车船使用税是就使用的车船征税,不使用的车船不征税。因此,原则上应由车船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在通常情况下,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同属一人,纳税义务人既是车船的使用人,又是车船的拥有人。如有租赁关系,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则应由租赁双方商妥由何方为纳税义务人;租赁双方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如无租使用的车船,由使用人纳税。由于实践当中,部分车船的拥有者、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存在分离现象,所以新条例的规定更便于实际征管过程中纳税人的界定。当然,对于车船的“管理者”内涵需要进一步明确。另外,新条例第九条进一步强调: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那么实践过程中,尚需要明确使用人如果代为缴纳车船税后,是否可以向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追索其代为缴纳的税款。如果使用人具有追索权,那么征收机关在收缴使用人税款时应当对使用人开具何种票据,使用人又应当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开具何种票据。这涉及到了企业的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 二、征税对象 条例明确了作为征税对象—应税车船的定义,指出:“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也就是说,只有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才作为征税对象,凡是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都不需要缴纳车船税。此项规定的政策渊源可以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1986]8号)第三条规定看出:“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不领取行驶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至于车船是否应当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可以依据下面三个法律法规规定来掌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第四十条规定: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因此,凡是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需要办理登记的非机动车,不需要缴纳车船税。 三、税目和税率 条例将原先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合并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并在新表中将原先的“乘人汽车”改称为“载客汽车”,增加了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实际上分别是指三轮农用车、四轮农用车)类别,将二轮和三轮摩托车合并为一类即摩托车,将不同吨位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合并为一类即船舶。此外,新条例规定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原财税地[1986]8号第四条曾规定: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7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条例没有对车船的税目进行详细分类,而是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内具体明确,以便将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具体税目分类及税额或者税额幅度时,可以综合考虑车船税的性质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比较迅速,居民收入水平和物价水平都有了较大提高,以及目前各地实际执行情况等因素,对车船的年税率标准做了适当提高。另外,条例强调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条例对于机动车计税单位由原先的“按净吨位每吨”改为“按自重每吨”。机动车净吨位是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机动车自重是指其整备质量,亦即惯称的“空车重量”,即机动车按出厂技术条件装备完整(如备胎、工具等安装齐备),各种油水添满后的质量。原《船舶税额表》中机动船是“按净吨位计征”,而非机动船是“按载重吨位计征”;现在条例规定凡是船舶的计税单位都“按净吨位每吨”计征。船舶登记吨位是指按《船舶吨位丈量规范》所核定的合法吨位,是总吨位和净吨位的统称,是体积单位。总吨位指民用船舶按《船舶吨位丈量规范》所测定的内部总容积,净吨位是从总吨位中减除按《船舶吨位丈量规范》规定为非营运处所的容积而得出的吨位。1登记吨等于2.832m3。非机动船舶载重吨位是指船舶的实际载重质量。 条例规定:“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及每年税额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表确定”,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7]3号)第四条曾规定: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凡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药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部门的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均免征车船使用税。凡用于生产经营的专用汽车,如流动餐车、液化石油气罐车、冷藏车等均应征收车船使用税。对专用于建筑作业、石油地质作业、机场作业、农林牧渔业等的专用汽车,如:沥青撒布车、混凝土搅拌车、架线车、野外工程车等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征税或免税。专用汽车根据其功能吨位,参照机动载货汽车税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因此,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车船税缴纳方式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四、减免税 (一)拓宽税基、公平税负 条例取消了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自用的车船、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特殊用途车船(如洒水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免税的规定。此外取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的权限。因为消防车船挂武警牌照,属于免税范围。另外,需要注意掌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港作船”、“工程船”的解释》(财税地[1987]19号)规定:“港作船”是指在港区内从事专项作业或专项服务的港务、海运、港务监督部门的船。如:引水船、清洁船、消防船、救助船、联检船、供应船等。不包括上述部门在港区内从事客货运输并收取费用的各类船舶。“工程船”是指装有特种机械、在港区内或航道上从事修筑码头,疏通航道等工程所使用的专用船舶。如挖泥船、打桩船、破冰船、测量船、电焊船等。 (二)保护环境,照顾低收入群体,落实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精神 条例将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拖拉机和捕捞、养殖渔船列入免税范围,并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而《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曾规定: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此外,财税地[1986]8号第五条曾规定:拖拉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应征税,具体征免界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从事运输业务的,按拖拉机所挂拖车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5折计征车船使用税。第十一条规定: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由于目前票价偏低,可暂免征车船使用税。何时恢复征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 (三)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免税规定的正确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包括专在港内行驶的上项船舶),均按本办法由海关征收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因此,原先两个条例都规定: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免纳车船使用税。这是指在我国缴纳吨税,不包括在国外缴纳的吨税。我国远洋轮在国外缴纳了吨税,在国内仍应按规定征收车船税。 五、征收机关 条例规定:“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主要原因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时,国家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将宜于发挥地方优势、税源分散、不宜统一征收管理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牌照税划归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六、纳税地点 条例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而《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曾强调了车船使用税的纳税地点是“纳税人所在地”,并在财税地[1986]8号第二条明确: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所在地”,对单位是指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是指住所所在地。《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地[1986]11号)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企业上了外省的车船牌照,仍应在企业经营所在地纳税,而不在领取牌照所在地纳税。针对在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中,有时发生本地已税车船在外省、市被重复征税或不利于车船畅通的情况,《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车船使用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财税征[1987]7号)规定:对车船使用税,要注意源泉控制,一律由车船使用税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各地对外省、市来的车船不再查补税款。此外,《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曾规定: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第十一条规定: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条例规定: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原先两个条例均未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财税地[1986]8号第七条规定:新购置的车辆如果暂不使用,即尚未享受市政建设利益,可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但要使用时,则应于使用前,依照车船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否则,按违章论处。结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因此,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上述文件精神是相吻合的。 八、纳税申报期限 条例规定: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规定: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缴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九、扣缴义务人 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这是因为机动车的车船税具有涉及面广、税源流动性强、纳税人多为个人等特点,导致征管难度较大。同时,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又存在道路不熟悉、停车困难、排队时间长等种种不便。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因此,该条例的出台提供了由保险机构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时代收代缴机动车的车船税的契机,可以更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提高税源控管水平,节约征纳双方的成本。况且,部分省份在新条例出台之前已经委托承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征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积累了一定经验。新条例将部分省份的先进做法上升到法规层次。这样,保险机构的法律地位也就由民事合同约定的受托代征方转变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限制: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此外,此条款出台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便于控管,很有可能明确机动车车船税纳税人的税款在上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同时被一次性扣缴。 十、协税义务 条例明确: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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