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征收营业税的复函 国税函[1995]367号 1995-06-27 你部《关于请对农村合作基金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的函》(农经函[1995]10号)收悉。现对有关农村合作基金会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函复如下: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保险业”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税目注释又法规,“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据此,我局以国税函发[1995]65号文件法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 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法规征税有困难,需要予以税收优惠的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法规,营业税的减免必须由国务院决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法规减税、免税项目。因此,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在没有国务院的免税法规之前,应按现行法规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0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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