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08
摘要: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未按照规定作废发票或开具红字发票的。

  第三十五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发票电子化,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我局拟提请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改,并起草了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办法》自1993年发布实施以来,分别于2010年和2019年进行了2次修改,在规范发票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办法》施行面临一系列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有必要及时修改完善。

  (一)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发票作为重要的商务、财务、税务、法务凭证,关系经济社会方方面面,发票电子化改革后,发票形态、领用、开具、交付、入账、保管等都将发生重大变化,对税收管理、财务管理,乃至市场交易秩序、社会经济运行产生深刻影响。需要秉持法律准绳,用好法治方式,强化法治之力,通过完善制度安排,为发票电子化改革提供法律支撑,发挥好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

  (二)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需要

  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党中央、国务院做的重要决策部署。《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提出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现行《办法》是以纸质发票为基础制定的,需要进一步修改以适应电子发票推广使用需要,拓展优化发票服务举措,降低发票领用成本,提升用票办税便利度,打造更优税收营商环境。

  (三)推动税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加快数字中国建设”重要指示,落实好中央深改委“规范和优化税务执法”重点改革任务,税务总局党委谋划了税收现代化新“六大体系”布局,研究提出以发票电子化改革为突破口,打造智慧税务。发票是税务部门数字化转型中重要的数据来源,是规范和优化税务执法的重点工作领域。在纸质发票逐步转向电子发票过程中,需要通过《办法》修改进一步明晰征纳双方权责,更好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修改的总体思路

  税务总局积极推进《办法》修改工作,在前期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总结国内做法、借鉴国际经验,研究起草了修改草案。按照程序要求将修改草案多方式、多层次征求了全国税务系统各级各部门意见,并召开一系列专家论证会和纳税人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办法》属于基础性法规,与经济社会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本次修改的总体思路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自觉把《办法》修改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来考虑、谋划、推进,持续优化税收服务与监管方式,健全税务监管体系,强化纳税人权益保护,为深化税务发票管理领域“放管服”改革和推进发票电子化提供法律制度保障。重点把握三点原则:

  一是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需要。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务发票管理领域“放管服”改革,推动完善发票管理法律制度,为电子发票应用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为经济发展和新业态新模式预留制度空间。

  二是突出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着力完成发票电子化任务,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发票管理办法,针对《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优化发票服务程序,简化发票领用手续,规范引导电子发票社会化服务,巩固深化“放管服”改革成果。

  三是保持相对稳定性。鉴于电子发票处于试点改革阶段,纸质发票与电子发票将在一定时期并行,为保持发票法规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本次主要对《办法》做一定范围必要修改,电子发票具体管理规范将通过《办法》授权制定的《电子发票管理办法》予以明确,待条件成熟后,再以完善法规方式进行固化。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现行规定,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领用发票时不再收取税务发票工本费,此次修改统一将《办法》全文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涉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二)明确“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和法定效力,增加发票类型内容,在第三条第一款明确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在第三条增加第二款“国家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电子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单位、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发票监管规定和标准规范”,为电子发票应用、社会化服务及监管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同时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三)增加发票赋码的管理内容,将第五条修改为“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赋码规则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明确发票“赋码规则”相应管理权限属于税务机关,以保证发票赋码的唯一性。

  (四)“企业印制发票”事项将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为适应此要求,一是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中的“准印证”修改为“印制通知书”;二是将第十二条中“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中的“批准”修改为“确定”;三是删除第三十七条中“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的处罚规定。

  (五)为优化跨省印制发票流程,降低税务机关发票印制及管理成本,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六)根据“多证合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为满足不同市场主体领用发票的实际需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明确“设立登记证件”效力等同于税务登记证件。

  (七)为保护用票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防范非法冒用身份领开发票违法行为,此次修改在“发票领用、发票开具和发票代开”业务中增加身份验证的要求:一是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修改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身份验证和发票领用手续”;二是在第十六条第二款增加“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进行身份验证”;三是在第二十一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加盖发票专用章”后增加“开具发票人员应当进行身份验证”作为第三款。

  (八)发挥税收大数据优势,改变原来单纯依据经营范围和规模进行发票核定的局限性,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级别”,增加“风险级别”作为发票核定的判断依据之一,以此提高发票核定的精准性。

  (九)《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已明确电子数据作为合法证据的法律地位,发票领用、缴销等数据信息及时存储在税务信息系统中,供税务机关及用票单位和个人查询使用,不再需要通过纸质发票领购簿、发票登记簿记录发票信息,因此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涉及“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的表述和管理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效率;在第二十七条“办理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中增加“核定信息”,以确保条款表述的完整性。

  (十)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用票需求,提升服务质效,一是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修改为“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明确发票领用流程的办理时限;二是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并告知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明确税务机关的告知义务。

  (十一)从税收征管实际情况看,各地对异地经营领用发票已不再要求提供保证人或收取发票保证金,因此,删除现行第十八条,取消保证人及发票保证金管理要求,从制度上固化“放管服”改革成果。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十二)为保障受票方合法权益,防范涉票风险,增加作废纸质发票和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及罚则:一是在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开具纸质发票后,如需作废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如需开具红字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电子发票后,如需开具红字发票,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二是在第三十四条增加“未按照规定作废发票或开具红字发票的”作为第十项。

  (十三)明确仅纸质发票须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要求:一是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开具纸质发票应加盖发票专用章”;二是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和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中的发票表述前均增加“纸质”;三是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明确“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十四)适应发票电子化改革要求,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中增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作为第六项,列明发票数据禁止性行为;同时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相应内容,明确对禁止性行为应予处罚。增加上述禁止性条款及罚则,有助于规范发票数据使用,保障纳税人权益,维护发票数据安全。

  (十五)适应税收现代化管理要求,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删除第二十八条中“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同时,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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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建议

我为《发票管理办法》提建议:发票是不是收付款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要修订了,目前正在向社会征集意见,我浏览了一下征求意见稿,确实是与时俱进做出了许多修订,更符合当下的经济发展现状。

但我困惑了许久的一个问题,还依然存在。那就是发票管理办法中的第三条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这条规定开宗明义,阐明了发票的概念,回答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发票是什么?”,将上述限定词都剥离后,我们可以看到最精简的一个答案是:发票是收付款凭证

这个概念是否准确?

实际生活中,是有很多情形,一手交钱,一手交发票。但是还有更多的情形是这样的,

1、当你消费后,商家说,最近没有发票了,下个月给您开吧;或者您先回去,随后给你发到邮箱里。

2、当买家强势的时候,会说,把发票先开过来,我们随后给你转账。

3、当卖家强势的时候,会说,先把钱打过来,我们随后给你开发票。

在这些情况下,也就是收付款和开具取得发票有时间差,有的时候,不是差了一天半天,而是相当长一段时间,这种情况下,发票能不能做为收付款凭证?

如果这个时候双方出现了纠纷,买方用拿到的发票证明自己付款了,或者卖方用对方没有发票证明买方没有付款。这时候发票能不能承担它所定义的责任?

这样的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其实并不少,具体案例就不说了,我们来看看各地法院出台的审理案件中的指导意见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明确: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增值税发票证明力的相关问题》中明确规定:仅有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有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也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山东高院《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一)》第(十五)项明确: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既存在着先交货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后交货的情形,甚至存在着很多代开发票现象,情形不一而足。因此,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应综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加以认定。

大量的合同纠纷对簿公堂后,法院综合实际商业交易现状认定,其实发票根本不足以作为收付款的凭证。

它承担不起收付款凭证这个责任!为什么要让它去承担本不属于它的重任?

由于发票定义的误导,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和诉讼,如果它尽早去掉这个标签,大家直接用收付款收据或者银行转账记录去证明收付款,不但保证了及时性,也保证了准确性,更避免了大量的诉讼,节约了司法资源。

更何况,在下面两种情形下:

1、在视同销售的时候,视同销售方没有收到款项,也可能需要开具发票。

2、在销售二手车的时候,原本买家交款后,卖家已经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果购买方有需求,卖家还需要再开具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时候,不要说有时间差,而是根本就没有收款,也需要开具发票,再说发票是收付款凭证,是不是有点自欺欺人?

那发票究竟有什么作用,我认为它的本质上是证明业务存在的一个凭证。其实是为了证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和收付款并没有太大的关系,所以将第三条发票的定义修改成以下表述更为合适: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业务凭证。”

如果您也赞同这个观点,欢迎大家一起去提意见和建议。

作者: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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