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国税发[2003]187号 2003-12-24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条款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第一、二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3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通知》第二条所述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在收齐退(免)税凭证的当月,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后,按规定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在清算期收齐退(免)税凭证,且该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致使已缴纳税款无法抵扣的,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书面上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办理退税。 二、[条款废止]《通知》第四条“普通发票”范围限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国税发[1994]31号)第五条规定可以持普通发票办理退税的12类货物。 三、小型出口企业、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及新成立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仍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免、抵、退”税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皖国税函[2002]454号)第七条规定执行。但新成立的生产企业应退税款须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且出口销售额占当期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当月,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报经省国税局批准后予以退税。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企业除外),经市级国税局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骗税行为及走私、逃汇、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四、小型出口企业标准为:年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生产企业以及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由各市国家税务局认定。 五、本通知第四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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