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一[1998]27号 1998-05-29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03号)文《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从企业或其服务对象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规定计征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其按月纳税的起征点确定为:市内四区、黄岛区、崂山区500元,其他各市(区)300元。 二、在向非雇员征收营业税时,对雇员、非雇员的身份认定问题,应根据1996年第53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施行的《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若个人与企业签订了经劳动部门鉴证的用工合同,应视为雇员,否则为非雇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0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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