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地税二字[2006]113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细化部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执行口径[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1-28
摘要: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可由企业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细化部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执行口径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地税二字[2006]113号         2006-11-28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将部分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执行口径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

  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各项财产损失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实行税前扣除。

  (一)申报扣除与审批扣除

  1.申报扣除范围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1)“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是指:尚可使用或者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资产,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对不可使用或者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因销售、转让、变卖而发生的财产损失,按照“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实行审批认定。

  (2)“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是指:各项存货的自然损耗,按照企业的存货管理办法或者统一的存货损耗标准在税前扣除。没有存货正常损耗标准的,由各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即按照行业确定损耗率或者按照企业确定具体存货损耗率。

  (3)“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是指: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分行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该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对固定资产未达到该使用年限而进行处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实行审批认定。

  (4)企业固定资产、存货的财产损失数额的计算,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办法进行计算审批认定。

  2.审批扣除范围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二)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

  1.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各项财产损失,按照《办法》的规定,符合由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可由企业申报备案扣除。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税前扣除的,由税务机关进行审批管理。

  2.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并按照财产损失审批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我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审批权限仍按照《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二字[2003]125号)的规定执行。

  3.对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的清产核资财产损失的审批,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云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清产核资损失税务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云国资统考[2005]248号)的规定,清产核资财产损失的审批,以省国资委批复列入当期损益的数额进行审批。

  (三)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1.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企业应当提供的证据中,“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以下顺序确定:

  (1)能够取得外部证据的,企业须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外部证据;

  (2)企业不能提供外部证据,但企业内部设立技术管理部门的,按照企业内部技术管理部门的鉴定意见进行处理;

  (3)企业不能提供外部证据,且企业内部又没有设立技术管理部门的,由企业提供书面说明材料并附企业董事会决议;对没有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应当由企业提供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的书面说明材料。企业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应当列明不能提供外部证据的原因和财产损失的原因及金额。

  2.企业的投资支出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企业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1)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2)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3)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3.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帐损失申请税前扣除。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对确实无法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外部证据的,企业必须提供由负债方出具的当地县以上有权部门出具的无力清偿债务的证明。

  二、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

  (一)执行范围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扣除范围

  技术开发费的资金来源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给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企业应优先使用且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计入抵扣基数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购置用于研究开发的单台价值在30万元以下且已经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仪器和设备,不得提取折旧在税前扣除。

  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不得进行税前摊销,研制的新产品不得进行税前扣除,形成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在税前扣除。

  (三)管理程序

  企业享受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实行备案制。企业应于纳税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的相应资料,资料不齐全的,应于汇算清缴截止期内补齐有关资料,否则,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必须对技术开发费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各季度和年度技术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汇总额和累计额,并随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的其他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其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只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再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帐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的规定。对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三、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

  (一)税前扣除的范围

  1.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发放的工资,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3.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的工资支出实行税前扣除限额办法。企业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限额为:2006年1至6月人均每月800元(经批准的企业,可以上浮20%。即:人均每月960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为方便计算,今年我省企业计税工资的税前扣除限额可按全年人均每月1200元或1280元计算扣除)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停止执行。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今年内暂不调整其核定的综合征收率、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二)工资支出的计算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7.独生子女补贴;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三)职工人数的计算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核准职工人数以固定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人数加权平均合并计算,具体计算方式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可由企业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账证是否健全,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审查当年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额、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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