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境内公司、企业接受外国公司、企业委托代销寄售商品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二[1996]30号 1996-05-15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与外国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商”)签订协议或合同,接受外商委托代销寄售商品或设立维修服务站代销零配件,对外商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流转税以及获得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我国公司、企业与外商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专为该外商单独设立营业机构,其业务全部或绝大部分是为该外商代销商品或为其销售的机械产品负责维修和销售零配件,对该外商取得的销售收入和利润,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我国公司、企业取得的佣金手续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我国公司、企业接受外商委托按其确定的价格寄售商品、代销零配件,或由双方协商定价并按双方商定的比例分取销售额,如果没有专为该外商单独设立机构进行营业,除了对我国公司、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额(包括分取的销售额和佣金、手续费)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对外商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我国公司、企业接受外商委托代销和寄售商品,按离岸价格或到岸价格同外商结算,由我国公司、企业确定销售价格和取得进销差价收入,应按我国公司、企业的进销货处理。对外商取得的该项收入免征流转税和所得税。 请各单位依照以上要求,按照原订征管分工,加强横向联系,做好征管工作。 以更好地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6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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