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深地税发[2000]304号 2000-04-29 税屋提示——依据深地税规[2008]2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 11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08年10月21日起,本法规已重新发布,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局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另行发布)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4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目前,我市执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只适用于个人、房管部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等。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经营者并收取租金的,仍应按房产价值计征房产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00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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