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6行终96号 发文日期:2021-05-28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湘06行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HSTH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臻,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南湖税务所,住所地:岳阳市南湖游路36号。 负责人:黄皓,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住所地:岳阳市云梦路与岳阳大道西交叉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邹伟雄,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该局税政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芸,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HSTH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不服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南湖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南湖新区税务局南湖税务所(以下简称南湖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611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盛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岳阳市湖滨大道的岳阳市国用(2006)第000111号商服用地(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岳阳市五行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恒盛公司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6民终139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恒盛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申34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恒盛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12月11日,岳阳市五行化工有限公司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603执恢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上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岳阳天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并裁定:一、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岳阳市湖滨大道的岳阳市国用(2006)第000111号商服用地(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岳阳天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二、岳阳天伦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7月15日,南湖税务所作出并于当日向恒盛公司送达南湖所税通[2019]100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由:南湖税务所已收悉恒盛公司有宗土地所有权转让业务,责令恒盛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前如实申报土地转让涉税税款并缴纳税款。后恒盛公司未按期向南湖税务所提供土地成本及相关资料,2019年7月25日,南湖税务所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恒盛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前缴纳土地转让相关税费6422428元,并于次日送达给恒盛公司。恒盛公司收到南湖所税通[2019]100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重新向南湖税务所提交了土地出让金缴款书1260000元,土地交易费发票22680元,土地契税完税证50400元,罚没收入(土地闲置费)189000元等相关扣除项目凭证。因恒盛公司重新提交了相应扣税资料证明,2019年8月13日,南湖税务所重新作出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恒盛公司名下坐落于岳阳市湖滨大道的岳阳市国用(2006)第000111号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于2019年4月25日转让应缴纳税费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应缴纳税费款为6277402元,并送达给恒盛公司。因恒盛公司未按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缴清税款,南湖税务所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岳南税南湖所催告字<2019>第914340000791215867H-1《强制执行告知书》,告知恒盛公司在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到南湖税务局缴纳6277402元欠缴税款,若对纳税有争议,须在2019年10月21日前提供相关纳税担保,逾期未提供纳税担保,将采取保全措施,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将强制执行,并告知恒盛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于次日送达恒盛公司。恒盛公司未在催告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2019年10月30日,经南湖税务局局长批准,南湖税务所作出岳南税南湖所强执<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从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扣缴恒盛公司6277402元款项作为税款入缴国库,并告知恒盛公司复议、诉讼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南湖税务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欠缴税款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是适格被告。南湖税务局不是涉案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作出机关,不是适格被告。南湖税务所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已认定恒盛公司未缴纳的事实及应缴纳6277402元欠缴税款的法定义务,恒盛公司对该通知不服,提起诉讼,该院对征税事实、缴税依据、税款计算方式等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作出(2019)湘0611行初200号判决书,驳回了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法律拘束力,恒盛公司应当按照南湖所税通[2019]1005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缴纳税款。南湖税务所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恒盛公司未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南湖税务所在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前对恒盛公司进行了催告,催告书载明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具体给付数额,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恒盛公司在催告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义务,南湖税务所经上级主管单位南湖税务局局长批准,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南湖税务所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611行初154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南湖税务局和南湖税务所作出的岳南税南湖所强执[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3.由被上诉人南湖税务局和南湖税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南湖税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出征税通知的主体是南湖税务所,而南湖税务所系南湖税务局的派出机构,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不具备法人资格。案涉决定书中载明可向南湖税务局申请复议,系错误的行政决定,应当向岳阳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如上诉人不服岳阳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应当由上诉人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一审认定南湖税务所具备法定职权错误。二、一审认为案涉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系错误认定。南湖税务局和南湖税务所责令上诉人缴纳增值税费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发生过交易,故不存在缴纳税费的义务,(2015)云民初字第808号判决系错误判决。三、一审认为上诉人在催告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南湖税务所作出案涉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合法,系错误认定。案涉《强制执行催告书》已直接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无需其他行政行为的介入即可直接进入执行处罚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救济途径,严重违法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四、本案还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把没有投资的建设用地转卖是非法转让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而法院再次将没有投资建设的土地进行转让亦是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催缴税费,而对本案有关联的案外人岳阳市五行化工有限公司不予稽查及追缴,明显不公;3.南湖税务所在没有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仅凭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作出对上诉人追缴税费的行政行为是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湖税务所辩称,1.上诉人是南湖税务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等明确授权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是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涉案土地使用权所涉税务在被上诉人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恒盛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被司法机关强制过户,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恒盛公司应当依法纳税。3.上诉人依法下达一系列催收、催缴文书,并作出案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合法。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南湖税务局辩称,案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系南湖税务所依法作出,且恒盛公司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故南湖税务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分局所属县级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湘税发[2018]59号),南湖税务所属于南湖新区税务局的派出机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南湖税务所具有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南湖税务所是依法成立的派出机构,隶属于南湖税务局。恒盛公司提出被南湖税务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案涉《强制执行告知书》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均系南湖税务所作出,恒盛公司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故南湖税务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恒盛公司提出南湖税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南湖税务所作出案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时,岳南税南湖所催告字<2019>第914340000791215867H-1《强制执行催告书》系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恒盛公司逾期未依法履行该《强制执行告知书》确定的义务,南湖税务所经催告并告知恒盛公司陈述、申辩等程序,在恒盛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情况下,经依法批准作出案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恒盛公司,并无不当。四、恒盛公司提出本案还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但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一系列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广东HSTH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蔚 审判员 汤洪清 审判员 陈 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泽君 书记员曹姝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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