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106行初28号 浙江JG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5-29
摘要:1、被告严格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依据履行行政复议职责。2、《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是对本法施行前颁布的法律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部分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主要是在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管辖以及受案范围等方面的规定不同于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

  发文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浙0106行初28号

  发文日期:2020-06-04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浙0106行初28号

  原告:浙江JG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滨,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周显根,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阮涛涛,系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环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劳晓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象金,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JG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以下称被告)税务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周显根和委托代理人阮涛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浙税复不受[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29日,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台税二稽处[2019]209号)。原告不服,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1月16日向原告寄送浙税复补字[2020]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原告按该通知要求向被告提交补正材料及有关材料说明。被告收到后,于2月26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该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一、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对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均应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进行处理。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既无《行政复议法》法律依据,且有违前述《行政复议法》规定之要求。

  二、被告以原告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为由,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合条件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据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条件,均以《行政复议法》规定予以认定,而非以《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决定。

  三、被告要求原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纳税、滞纳金及提供担保材料,不符合《破产法》规定要求。2012年6月29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温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29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温破字第1号之四十民事裁定书,宣告原告破产。据此,原告在破产清算期间作为非正常纳税主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章第二节规定的企业破产的变价和分配顺序,若税务机关对原告享有税收债权,应按《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并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参与清偿,而不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要求原告先行向税务机关清偿或提供担保并决定原告是否享有行政复议申请权。诉请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浙税复不受[202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

  2、台税二稽处(2019)2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3、补正通知书、补正材料清单及其说明。证明原告依据通知要求依法向被告提供补正材料及作出说明的事实。

  4、营业执照、原JG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2)台温破(预)字第1号、(2012)台温破字第1号之四十民事裁定书、(2012)台温破字第1-1号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不服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台税二稽处[2019]209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原告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未提供已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凭证、原告身份证明、原行政行为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复议申请资料不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浙税复补字[2020]1号),要求原告补正相应资料。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交了关于“已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凭证”说明、原告身份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2月26日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单号1141807501924)送达原告。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系不服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台税二稽处(2019)209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该争议属于纳税争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程序中,原告并未提交已经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证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对征税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基于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立法目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涉及纳税争议的行政复议申请设置“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前置要求。这是一种普遍性前置要求,适用于所有纳税人。从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来看,税款前置程序并未针对纳税主体、经营情况作出特殊规定。这是一项程序性前置要求。申请人缴清款项或者提供担保以后,争议进入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复议机关审查后若撤销原行政行为,相应的款项将返还申请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通知书、补正材料。证明被告依法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予受理的依据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其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原告作出台税二稽处[2019]2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2019年4月增值税9558042.48元;追缴2019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77902.12元;对以上追缴的增值税9558042.48元及城市维护建设税477902.1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追缴2019年4月教育费附加286741.27元,地方教育附加191160.85元;追缴2019年4月地方水利建设基金84786.32元。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岭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财务调整。并告知原告,若同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决定书,但未缴纳相关款项。

  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台税二稽处[2019]2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已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提供的凭证、原告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委托手续。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已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凭证”说明》、原告身份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材料。2月26日,被告作出浙税复不受[2020]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温破(预)字第1号,裁定受理浙江JG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2年7月13日,该院作出(2012)台温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浙江JG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2018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2)台温破字第1号之四十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浙江JG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对涉及税务征收行为的行政复议作出了明确规定。

  据此,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该行政行为属于纳税争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2)申请复议前,应当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纳税争议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因此,只有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属于“纳税争议”且行政相对人履行了复议前置条件的,才可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否则复议机关有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针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属于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的征收行为,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所引发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所界定的“纳税争议”范围,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已经对不服纳税争议应先行政复议,而提起行政复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条件作了特别的强制性规定,复议申请人行使权利应遵照此特别规定。本案原告在提起行政复议时,并未向被告提交已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有效的担保方面的证据材料,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了审查,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因其申请材料不齐全,故通知其补正;在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异议。1、被告严格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依据履行行政复议职责。2、《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是对本法施行前颁布的法律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部分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主要是在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管辖以及受案范围等方面的规定不同于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纳税争议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的规定。两者并不存在不一致。3、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告知原告纳税争议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非其作为债权人参与原告的清偿。被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审查是否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而非决定原告是否享有行政复议申请权。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JG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JG船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呈虹

  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

  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

  2020年5月29日

  书 记 员 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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