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国税发[2009]64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增值税减免退税操作规程(试行)》 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9-03-31
摘要:增值税减免退税分为报批类减免退税和备案类减免退税。报批类减免退税是指应由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退税项目;备案类减免退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退税项目和不需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退税项目。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增值税减免退税操作规程(试行)》 的通知[全文废止]

甘国税发[2009]64号     2009-3-31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加强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保证增值税优惠政策正确执行,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减免退税申报、审批程序,省局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增值税减免退税操作规程(试行)》,通过全省国税系统流转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和广泛征求各地及省局有关处室意见后,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自身学习,吃透和理解文件精神,确保各项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准确、到位;同时要做好向纳税人的宣传、解释、辅导工作,使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真正得到实惠。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税 屋附件:甘肃省增值税减免退税操作规程(试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甘肃省增值税减免退税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规范增值税减税、免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以下简称减免退税)等优惠政策的申报审批程序,保证国家各项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正确执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审核审批和备案确认的各项增值税减免退税的管理。

  属于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审核、审批的减免退税管理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增值税减免退税审核审批应当以《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出台有关政策为基本依据。

  第四条 增值税减免退税分为报批类减免退税和备案类减免退税。报批类减免退税是指应由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退税项目;备案类减免退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退税项目和不需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退税项目。

  第五条 报批类减免退税每次审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备案类减免退税应每年备案登记一次。

  纳税人享受减免退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自变化之日起停止其减免退税。若由于企业名称变更、改组改制等形式要件发生变化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重新核定其是否享受增值税减免退税,不符合增值税减免退税条件的,停止其减免退税。

  减免退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在办理纸质文书资料审批手续的同时,应将CTAIS电子文书信息同步传递报送。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退税项目与非减免退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退税项目的计税依据及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减免退税。

  第二章 报批类减免退税审批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退税,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退税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逐级报送至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退税。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退税。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减免退税资格及直接减免税款的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退税书面申请报告,列明减免退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生产经营等基本情况;

  二、《纳税人减免退税申请审批表》(附件一)(报省局审批的一式五份);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

  四、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月);

  五、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与申请减免退税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提出的减免退税申请和有关资料后,应组织人员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实际经营状况、财务核算及税收政策适用等情况派两人(含)以上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

  由市(州)级以上国税局审批的减免退税,对主管国税机关作出的调查报告,须由县(区)国税局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退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退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国税机关审查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退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允许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退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退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退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自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按以下规定时限完成审批或审核上报工作:

  县(区)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减免退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市(州)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由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减免退税,各级国税机关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作出的减免退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减免退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减免退税批复下达之后,纳税人应享受的减免退税已办理了入库手续而多缴的税款,有欠税的除抵顶欠税外,办理退税手续,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退税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退税,应提请备案,经县(区)国税局登记备案审查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退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提请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退税书面申请报告,列明减免退税理由、依据、项目、期限、数量、金额、生产经营等基本情况;

  二、《纳税人减免退税备案登记确认表》(报送纸质信息用附件二,报送CTAIS电子信息暂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

  四、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月);

  五、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与减免退税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备案类减免退税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报县(区)国税局备案登记。以上工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告知纳税人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第四章 退税管理

  第十六条 经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批准,具有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等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纳税人,方可申请办理退税。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退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将税款缴纳入库后,方可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退税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已批复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文件或《纳税人减免退税申请审批表》;

  二、《退税申请审批表》(附件三);

  三、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自受理纳税人退税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县(区)国税局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税审批工作。

  第五章 有关产品或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企业增值税减免税管理

  一、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报送资料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申请免税时,除报送本规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资料外,还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甘肃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表》(报送纸质信息用附件四,报送CTAIS电子信息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粮食收购许可证复印件;

  3.政府或粮食主管部门下达的当年粮食收储任务的有效证明或文件。

  (二)审批程序

  1.县(区)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税由县(区)国税局、同级财政、粮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2.市(州)所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免税由县(区)国税局进行初审后,报市(州)国税局,由市(州)国税局、同级财政、粮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3.省属及省属以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免税,由县(区)国税局初审,市(州)国税局复审后,报省级国税、财政、粮食部门审核批准。

  二、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以及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报送资料

  申请免税时,除报送本规程第八条第一、二、四、五项资料外,还应根据销售粮食的具体情况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销售军队用粮的,提供销售军队用粮的凭据;

  2.销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的,提供销售所依据的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

  3.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提供销售所依据的由省政府下达的储备计划和销售指令的复印件。

  (二)审批程序

  1.销售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的其他粮食企业以及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单位,暂不需要办理免税手续。实际业务发生后,直接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对经常发生军粮销售业务的企业,也可按年办理免税手续。

  2.免税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初审,报县(区)国税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

  一、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审批管理

  (一)报送资料

  残疾人就业单位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时,除报送本规程第八条一、四、五项资料外,还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享受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认定申请审批表(附件五);

  2.民政或残联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书;

  3.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及复印件;

  4.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缴费纪录(包括近三个月各类保险的核定明细表、缴款书以及能够证明为残疾人购买保险的相关证明);

  5.纳税人为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的工资凭证;

  6.残疾人残疾证、企业职工花名册。

  以上资料需按顺序装订。

  (二)审批程序

  县(区)国税局初审,市(州)国税局复审,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二、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退税审批

  (一)报送资料

  残疾人就业单位每月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除报送本规程第十八条三项的资料外,还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退抵税申请审批表(享受残疾人税收优惠企业)》(附件六);

  2.已批复的《享受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认定申请审批表》;

  3.纳税人为残疾人退税月份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缴费纪录;

  4.纳税人为残疾人退税月份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的工资凭证。

  (二)审批程序

  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县(区)国税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

  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和直接减免增值税的审批

  (一)报送资料

  申请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和直接减免增值税时,除报送本规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证书和认定结论。

  2.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检测(检验)报告。其中,建材类产品,提供省级建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掺兑废渣比例的检测报告。

  3.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县(区)国税局向上级国税机关出具建材类企业调查报告时,应列明上期或上年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耗用的各种原材料和废渣的名称、数量、生产设备类型等基本情况,其中还应列明各种废渣购进、耗用、库存的数量等。

  (二)审批程序

  县(区)国税局初审,市(州)国税局复审,省国税局审核批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退税审批

  (一)报送资料

  报送本规程第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二)审批程序

  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县(区)国税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减免税管理

  一、报送资料

  报送本规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二、审批程序

  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县(区)国税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软件产品增值税退税管理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退税资格审批

  (一)报送资料

  申请软件产品增值税退税资格时,除报送本规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二)审批程序

  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县(区)国税局审核批准。

  二、软件产品增值税退税审批

  (一)报送资料

  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除报送本规程第十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软件产品销售明细帐;

  2.增值税超税负计算资料。

  (二)审批程序

  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县(区)国税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增值税减免税管理

  一、报送资料

  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备案类减免税时,除报送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省级国税局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对单一大宗饲料中的糠麸、酒糟、草饲料、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不需要提供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二、备案登记程序

  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报县(区)国税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本规程未列明的增值税减免退税其他项目优惠政策的,应报送的资料及审批程序,可比照本规程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减免退税资格及直接减免税款的审批和备案手续。

  享受减免退税的纳税人,在减免退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减免退税审批和备案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退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减免退税审批和备案要实行公示制度。县级国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公开已审批和备案的减免退税项目,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纳税人减免退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退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退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退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退税或终止办理减免退税;

  三、减免退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退税税款;有规定减免退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退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退税是否未申报。

  第三十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退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退税的、享受减免退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国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规程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退税的,国税机关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因机构设置等原因未设立县以下国税机关或县级国税机关的,本规程规定的职责由承担相同职能的部门或机构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台账和增值税减免退税备案登记台帐,记录减免退税政策依据、审批意见、政策执行时限、减免退税额(或销售额)等事项。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并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县(区)国税局应在每季度终了后3日内向市(州)国税局上报《甘肃省增值税减免退税情况统计表》,市(州)国税局汇总后于季度终了后5日内报省国税局。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与国家新出台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程未尽事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按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甘肃省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甘国税发〔2002〕1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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