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在贯彻《税收征管法》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国税征[1996]8号 1996-10-01 税屋提示——依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据调查,各征收单位在对纳税人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处罚标准宽严不一;在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这项工作上,理解执行情况各异。为清除操作上人为主观因素造成的消极作用,使日常税收征管工作更趋规范化、制度化,市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精神,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认真落实执行。 一、有关逾期申报纳税处罚问题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的,可掌握在月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可予顺延,邮寄者可放宽一天),免予办理延期申报纳税手续。逾期无申报纳税的,各主管局直予催缴并记录在册,月底前申报纳税的,办税大厅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月申报纳税的,办税大厅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主管局可视逾期时间长短、税额大小、纳税态度情况,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9条规定,经领导审批,处以罚款,书面通知纳税人,抄送办税大厅,据之开具缴款书。 二、有关审批缓交税款问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在执行审批缓交税款职权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入因特殊困难未能按期纳税,已正式提交缓交税款书面申请的; 2、审批内容涉及的同一纳税人申请的同一税款、期限是一次性的且缓交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 3、经各直属局、分局、区局审批的; 4、在审批缓交期限内不得加收滞纳金;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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