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大地税发〔2002〕120号 2002-11-04 税屋提示——依据大地税函[2010]166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规定,本法规自2010年12月28日起,补充意见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大连市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大地税发[2001]8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20%应税所得率执行到2002年12月31日止。从2003年1月1日起,其应税所得率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即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 二、[条款废止]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应尽快转为查帐征收。 三、[条款废止]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亦按上述规定执行。 大连市税屋 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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