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发[2008]72号 2008-05-30 税屋提示—— 1.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0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修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2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者失效的进出口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11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3.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5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现将《湖北省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湖北省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出口企业及出口供货企业。 第三条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出口退税函调系统的操作流程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设置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岗位,实行专人管理,并明确工作职责和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 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函调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培训、督导、检查和统计分析。 市州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局”)负责本辖区内函调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培训、督导、检查、统计分析;纸质来函的登记和传递;发函、催函的处理;函调资料的归档整理等工作。 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局”)负责本辖区内出口货物函调系统的使用;纸质来函的登记和传递;发函、催函、回函的处理;本辖区函调工作的调查、协调、资料的归档整理等工作。 基层国税分局(所、科)(以下简称“基层分局”)负责回函的调查核实、上报等工作。 各级国税机关信息中心负责出口货物函调系统的技术支持及维护;稽查部门负责移交案件的查处。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出口货物函调管理工作的人员名单应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不得随意变动。 负责函调管理人员应按日查阅“函调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使用函调系统起草发函,收到回函后应及时转交有关人员进行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回函地国税机关回函的,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发函催办。 第二章 发函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经分析、约谈、实地核实等方式仍不能排除疑点的,应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发函调查。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在同一县[市、区]局的,不需发函,应由退税部门派人实地调查核实。 (一)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中发现出口货物货源存在疑点的; (二)经退税预警评估分析发现存在异常情况的; (三)对供货企业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有疑问的; (四)退税部门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的。 第七条 退税部门各岗位管理人员在受理审核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需要发函的,应填写《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审批单》(见附件一),并提供相关资料交函调管理人员,由函调管理人员报送退税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填写《×××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及《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见附件二),同时及时在函调系统中进行处理。各个环节工作时限分别为2个工作日。 第八条 对已发函且未收到回函的出口退(免)税货物,暂不办理退(免)税。 第九条 发函满一月后仍未收到对方回函或说明原因的,函调管理人员应打印催办函报送退税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分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及时按照函调系统管理的要求向对方发催办函(见附件三)。催办函发出一月后仍未回函的,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在同一市州的,由县(市、区)向市州局反映,由市州局统一协调解决; (二)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在省内跨市州的,由市州局向省局反映,由省局统一协调解决; (三)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跨省的,由省局负责协调,经督促仍未回函的,向总局反映。 第三章 回函的管理 第十条 函调管理人员收到函件后,应及时填制《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核实通知单》(见附件四),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交基层分局进行调查核实,并建立相应的交接台帐。各个环节工作时限分别为1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基层分局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核实通知单》后,应指派两名以上的税务人员到供货企业所在地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生产场所及生产能力、应纳税款情况、进项税额情况、四小票进项税款抵扣情况、资金往来情况及涉税违规等有关事项。调查完毕后,填写《×××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报告》(见附件五)和“供货企业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情况表”并提供相关资料。整个调查、上报工作必须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函调管理人员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在当日内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审批通过的,应填写《×××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见附件六),并按照函调系统管理的要求进行处理;审核审批有疑问的,应责成基层分局重新调查。各个环节工作时限分别为2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对调查完毕的,函调管理人员应在收到来函后的1个月内按规定的要求回函。如基层分局因特殊情况导致退税部门不能按时回函的,函调管理人员也应在1个月内向来函单位说明原因及下次回函的具体时间,延长回函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延期回函的程序与正常回函的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回函地国税机关对函调涉及的企业特别是多次函调涉及的同一企业要纳入重点监控的范围。 第十五条 经调查核实,企业有欠税的,应及时追缴欠税;发现有涉税违规行为的,应按规定处理;发现有骗税嫌疑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回函的处理。退税部门在收到供货地国税机关回函后,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回函无问题的,应以收到加盖公章的纸质回函作为办理退(免)税的依据,同时要与函调系统中电子函件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对,核对相符的,方能办理此批出口货物退(免)税,核对有问题的,应进一步调查核实。 (二)回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追回已退税款。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1、供货企业无生产能力的(生产能力包括供货企业自身的生产能力以及委托加工产品和外购产品,下同); 2、该批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 3、该批货物中非自产货物的购进业务不真实。 (三)对回函中的下列问题,应作为疑点进一步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清楚以前暂不办理出口退税: 1、供货企业销售的全部货物与其生产能力明显不符的; 2、供货企业在回函前有虚开发票行为的; 3、供货企业增值税进项发票是虚假的; 4、供货企业欠缴增值税、消费税税款的; 5、其他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情况。 对于存在上述第1至5项情形的,回函单位应在查处完毕后或供货企业补缴所欠税款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函告发函单位。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出口退税函调系统在试运行阶段,发函必须采取纸质函与电子函同时使用;在函调系统正式运行后,不再邮寄纸质发函、延期函以及催办函。回函除电子回函外,必须回复纸质函件。退税部门在收到电子回函后,15日内仍未收到纸质回函的,应及时与出口货物供货方国税机关取得联系。所用纸质函件应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邮寄,不得委托出口企业或非国税部门人员代为填写和邮寄函调文件。 第十八条 应发函调查而未发函调查以及未按规定时间回函的,必须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回函内容不实的,必须按照函调的各环节,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从严追究责任;内外勾结、触犯刑法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省局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作为出口货物规范管理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按函调系统中《核实函接受及复函份数考核表》(见附件七)进行。各地应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1:湖北省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 附件2: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审批单 附件3:×××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附件4: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 附件5:×××国家税务局关于催办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附件6: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核实通知单 附件7:×××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报告 附件8:供货企业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情况表 附件9:×××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 附件10:核实函接受及复函份数考核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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