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混业经营税务处理新政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李朝辉 人气: 时间:2014-11-08
摘要:混业经营是我国全面推行 营改增 时,针对一般纳税人企业同时经营适用不同增值税税率的业务。 在实务中,混业经营税务处理相对复杂...

    有关“混业经营”的那些“纠结”
   “营改增”后送货上门是否属于混业经营?问:某水泥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自备运输车队,在销售水泥的同时,为房地产及建筑业大客户免费提供送货上门服务,当期销售水泥取得销售收入11700万元(含税),自备运输车队送货上门服务发生运输和装卸搬运费用均为500万元。请问送货上门是否属于混业经营?

    答: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交通运输行为在转为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同时,企业的送货上门业务不再涉及营业税应税行为,所以也不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属于混业经营。

    混业经营是指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行为。上例中企业自产设备并由自身车队送货上门,并在合同中明确了设备与运费的金额,由于交通运输业适用税率为11%,所以送货上门属于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如果不能分别核算,从高适用税率。

    “营改增”后混业经营能否享受免征额规定?问:A公司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涉及营业税业务,但8月份欲出租公司的客车,主管税务局认为属于“营改增”范围(有形动产租赁),A公司所在的省份的“营改增”应税服务业的起征点是20000元(按月征收),A公司出租客车收租金每月5000元,不在起征点之范围,是否不用申报该增值税?如何开票?开票涉及的税金如何处理?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财税﹝2013﹞106号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的起征点适用于个人以及一般纳税人之外的个体工商户。A公司作为企业性单位,不适用起征点的规定。如果A公司属于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规定。但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    人,且仅仅是有形动产租赁的月收入不足2万元,不适用上述规定。如A公司出租的有形动产属于在试点前购入或自制的,则可对有形动产租赁业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在收取租金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营改增”后以前为混合销售的,是否属于混业经营?问:B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生产商品混凝土,自备搅拌运输车送货上门,营改增前为混合销售,按简易征收办法的6%税率征税。“营改增”后,是否属于混业经营?如属混业经营,商品混凝土与运费确定价格有没有规定?不分别核算销售额,税务机关是否要按最高税率11%征税?

    答:生产商品混凝土并负责运输,企业销售货物并由自身的车队运送到购货方,在“营改增”之前,由企业自身车队送货上门是一项既包括增值税应税行为又包括营业税应税行为的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交通运输行为在转为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同时,该企业的送货上门业务不再涉及营业税应税行为,所以也不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属于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因此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11%的税率。

    “营改增”企业混业经营是否应分别核算?问:某酒厂2013年2月在“营改增”试点地区企业销售白酒200000元、大米30000元,自备汽车运输收取运费收入4000元,可抵扣进项税26000元,企业未分别核算。企业自行计算应缴增值税为12340元[(200000×17%+30000×13%+4000×11%)-26000]。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分别核算,应从高适用税率计税。请问,混合经营业务是否要分别核算?企业该如何处理?

    答:财税﹝2013﹞10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混业经营)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为此,该企业应纳增值税为12940.7元[200000×17%+(30000+4000)÷(1+17%)×17%-26000],比企业自行计算多纳增值税600.17元(12940.17-12340)。对此,纳税人需要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销售额,否则会存在多缴税的情况。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