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税该怎么征?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人气: 时间:2014-11-10
摘要:在大资管背景下,信托是我国资产管理的一种重要业态,信托近几年的发展可谓风生水起。全国68家信托公司2013年信托资产规模已经超过了银行、保险、基金、证券等资管机构,截止2014年第二季度末,信托公司的信托资产总规模已经达到12.48万亿元...

三.信托税走向何方?
纵观各国,信托税的规定散落在各税种的相关税收规范中,并未形成统一的信托税法。学理上将信托所得分为信托移转所得和信托收益所得,在信托资产所有权转移过程中产生的信托移转所得,一般都仅对实质转移课税,即所有权转移至受益人时征税。而对于信托收益所得如何课税,存在税收实体理论和税收导管理论两种。税收实体理论是指对信托本体课税,由受托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代缴,不再对受益人征税,英国目前采用该理论;税收导管理论是将信托本体视为利益导管,受益人才是纳税义务人,对受益人课税,美国信托税制以该理论为主。无论是实行哪一种理论,都避免了重复征税,并且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一)信托税构建的理论基础
我国建立完善的信托税制,因为涉及到多个税种,无法一蹴而就,应借鉴国外的做法,按照以下原则构建:
1.税收公平原则。
该原则对相同纳税能力的纳税人适用同一标准征税,对不同纳税能力的纳税人适用不同的标准征税,该原则要求合理化信托税税收优惠政策。

2.税收中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税制不影响资源的有效配置以及市场主体的经济决策。体现在受益人通过信托进行的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税负,不应当高于受益人亲自进行该项经营活动所承担的税负。

3.与现行税制协调原则。
该原则更多地强调了税制的稳定性,即在现有税制基础上,对信托业务涉及的征税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或补充,将信托税收政策纳入现有税制。

4.便于征管原则。
该原则要求对信托收益课税,适宜由信托公司进行源泉扣缴。

(二)信托税构建的制度设计
我国可采取税收导管理论,按照该项理论,将受托人视为委托人向受益人输送利益的导管,不负有纳税义务。对信托收益仅对受益人课税,仅对信托资产实质转移课税。世界上采取税收导管理论的国家,信托税制的重要内容是累计信托收益税制,是由于受托人可以通过不分配信托收益以达到递延纳税,以获取货币时间价值的目的。这里的累计信托收益,是于收益产生年度尚不明确具体归属受益人,而由受托人累积于信托财产本体的信托收益。

针对累计信托收益,为了避免产生纳税延迟,各国大都采用发生主义课税原则,即受益人在应税项目发生时就产生纳税义务,所需税金直接由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扣划。但各国的具体税收制度设计不一,可供我国参考:
1.英国汇算式后续调整。
在收益发生年度,由受托人按照基本税率25%加附加税率10%纳税,以信托财产支付;分配时,由受益人将领受的收益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纳税,并进行汇算调整。该制度虽然避免了纳税迟延,且征收简便,但受益人却是在受领收益年度进行汇算清缴,某种程度上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

2.美国回算法则。
信托收益于其被累积年度,先对信托本体课税(受托人代缴);分配时,视为该累积收益已于累积年度分配至受益人,重新计算受益人该年度获得的信托收益,重新核定该年度的应纳税额。该制度也能避免纳税迟延,且受益人的信托收益税负追溯到信托收益累计年度进行汇算清缴,但征收效率较低,实行的是绝对发生主义课税原则。

3.台湾强制归户模式。
要求信托存续阶段发生的收益,不论分配与否,均应于收益发生年度并入受益人年度所得额课税。该种制度较为粗暴,且征收存在一定的难度。

4.加拿大分离课税模式。
累计信托收益由受托人按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29%纳税,在信托纳税后,受益可以免税分配给受益人。
由于我国税收征管水平仍有待提高,因此在实行税收导管理论的基础上,对累计信托收益可采取美国的汇算式后续调整制度,在保证税收征管效率的基础上,也避免了信托主体通过不分配信托收益延迟纳税。

对赌协议简介——
对赌协议就是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1] 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
在国外投行对国内企业的投资中,对赌协议已经应用。 碧桂园与美林对赌输掉4.4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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