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资管背景下,信托是我国资产管理的一种重要业态,信托近几年的发展可谓风生水起。全国68家信托公司2013年信托资产规模已经超过了银行、保险、基金、证券等资管机构,截止2014年第二季度末,信托公司的信托资产总规模已经达到12.48万亿元。一方面近年来信托业得到了大力的发展,但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信托收益的所得税征收还不太到位,显然有违税收公平原则。那么信托税到底该怎么征,这其中牵涉哪些税种的开征?本文将简要探讨。 一.信托的来源与作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我国信托制度是舶来品,自1919聚兴诚银行设立信托部后,起起伏伏,经过多次行业整顿,终于落地生根。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信托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制度,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信托法律关系中信任是信托法的基础、财产转移是信托的关键、受托人名义是信托的形式、委托人意愿是信托的目的。由于信托“一物二权”的法律本质与我国传统法理上的“一物一权”存在冲突,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中用了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的表述,这是对传统法理的让步,但不得不承认,财产权的转移是信托制度的灵魂。 国外的信托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业务形态或金融机构,但在我国信托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金融机构,受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信托法中规定的民事信托、公益信托的发展空间受到限制,目前信托行业以营业信托为主,受托人是全国范围内68家信托公司。当前信托公司的业务主要分为私募投资银行业务和通道业务,前者是指在非公开的私募市场中,撮合有融资需求的较高风险企业客户和有投资需求的高净值个人客户和机构投资者,赚取承销服务手续费;后者即利用信托牌照,帮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投向某些受限制的资产类别,以此发行理财产品或达到其他目的,典型的模式就是银信合作。 由此可见,现代信托在我国本土化的过程中,由“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投资导向转变为融资导向。 二.信托税征收的现实困境:重复征税 本质上证券投资基金属于信托法律关系,目前我国关于信托的有关税收政策主要集中在以下证券投资基金规范性文件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8号)等。根据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本身不是基金收益的纳税义务人,投资者才是纳税义务人。个人投资者投资收益由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公司分配收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投资者投资收益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将基金及基金管理人视为利益导管,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投资者进行课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不适用其他信托产品,但对完善信托税制具有积极借鉴意义。 对信托税的以上困境,国家税务总局给予高度重视,多次开展课题调研,信托税制的构建箭在弦上,重点在于防止重复征税以及解决税源流失。 相关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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