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2022-03-21 为支持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发展,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现将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实施力度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杨永义解读】何谓增值税留抵税额?我国增值税实行链条抵扣机制,以纳税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未抵扣的部分习惯称为留抵税额。留抵税额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时间差、税率差)形成的增值税进销项不匹配造成的未能抵扣的,在未来实现销售时可以抵减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留抵税额,实际上是纳税人对国家的债权。虽然留抵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但毕竟是国家财政在一定时间内占用了企业的资金。 上述39号公告与 84及15号公告增量留抵税额退税政策的区别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在2022年12月31日前,退税条件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执行。 (二)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二、加大“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一)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10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杨永义解读】概括一下14号公告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中心思想,就是国家加大了留抵退税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并一次性退还其存量留抵税额。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杨永义解读】本条是关于纳税人适用留抵退税政策应符合相应条件的规定。14号公告规定申请留抵退税的条件与39号、84及15号公告相比,除少了第1条以外,其余4条内容、含义完全相同。
1.14号公告比84及15号公告少了一个条件,即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原因是“存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之后,再发生新的“留抵税额”也没必要称呼为“增量留抵税额”了,且可直接按月退还,所以这个条件已无存在必要。 2.对于14号公告的第四个条件,即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如果纳税人不满足,根据14号公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还有一次补救机会。也就是说,给了纳税人一个选择权,详细情况见第十条的解读。 3.对于14号公告的第一个条件,即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纳税人的信用级别并非一成不变,税务机关一般在每年4月发布上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纳税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点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是否符合申请留抵退税条件。因此: ①当前纳税信用级别不是A级或B级的纳税人,在以后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中,达到纳税信用A级或B级的,可按照新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是否符合申请留抵退税条件。 ②已完成退税的纳税信用A级或B级纳税人,因纳税信用年度评价、动态调整等原因,纳税信用级别不再是A级或B级的,其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不需要退回。 ③纳税信用等级为M级的新设立企业,因不符合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条件,不得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待满一个评价年度后达到纳税信用A级或B级的,可按照新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是否符合申请留抵退税条件。 ④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个体工商户,如果目前没有纳入任何一种纳税信用评价体系,可自14号公告发布之日起,自愿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参照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参加评价。自愿申请参加企业纳税信用评价的,自新的评价结果发布后,按照新的评价结果确定是否符合申请留抵退税条件。 4.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如果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参与了纳税信用评价且等级为A级或B级,其他条件也符合规定,可以适用14号公告申请留抵退税。但对其划型时,如果是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在提供上一会计年度期末资产总额数据时会有障碍,需要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注意:目前无论是独立核算还是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均可以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五、本公告所称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杨永义解读】14号公告的第四条和第五条是关于增量留抵税额和存量留抵税额的确定原则。
实际上,增值税只有一个“留抵税额”概念。所谓的“增量留抵税额”和“存量留抵税额”是为适用现行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而人为设计的两个概念。简单说,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和存量留抵税额以纳税人2019年3月31日的留抵税额为基准确定。但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所谓增量留抵税额就是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也就是说,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和“增量留抵税额”这两个概念就不复存在,只剩下“留抵税额”一个概念了。 就14号公告而言,何谓存量留抵税额?何谓增量留抵税额?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即纳税人没有申请办理过存量留抵退税情况下,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的孰小值;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即纳税人已经成功一次性办理存量留抵退税情况下,存量留抵税额为零,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案例1】某微型企业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2022年4月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时,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20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100万元、增量留抵税额为20万元;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80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80万元、增量留抵税额为0。该纳税人在4月份获得存量留抵退税后,将再无存量留抵税额。 【案例2】某纳税人2019年3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2022年7月31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120万元,在8月纳税申报期申请增量留抵退税时,如果此前未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20万元(120-100);如果此前已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120万元。
增值税销售额(年)=上一会计年度企业实际存续期间增值税销售额÷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人,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 本公告所称大型企业,是指除上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外的其他企业。 【杨永义解读】本条是关于14号公告所称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的规定。
为了便于理解本条有关大中小微型企业确定标准,我们先了解一下《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的内容。 1.《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该划型标准是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国家统计局、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于2011年制发的。该划型标准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该划型标准适用于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该划型标准以外的行业,参照该划型标准进行划型。 2.《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该划型标准仅限于金融业企业,是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统计局于2015年制发的。该划型标准采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中四个季度末法人并表口径的资产总额平均值作为划型标准指标,该指标以金融监管部门数据为准。依据指标标准值,将各类金融业企业划分为大、中、小、微四个规模类型,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及以上的为大型企业。 需要注意的是,14号公告确定的大中小微型企业的标准并没有照抄照搬上述《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以下简称“两个划型标准”),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划型标准指标不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划型标准指标一共有三项,即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划型标准指标仅有资产总额一项;而14号公告的划型标准指标有营业收入、资产总额两项。 其次,指标标准值虽然相同,但指标标准值的来源不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指标标准值来源于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指标标准值来源于金融监管部门的数据;而14号公告的指标标准值,资产总额指标来源于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年末值,营业收入指标来源于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增值税销售额。 综上,我们得出结论,按照14号公告规定的标准确定的大中小微型企业,与按照上述两个划型标准确定的大中小微型企业不同,不是统计学意义上的大中小微型企业。 总结一下,14号公告规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分三种情形,按两个标准划分。具体说: 1.三种情形。 ①属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列行业,且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企业。 ②属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企业。这种情形主要指该划型标准中的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③属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列行业以外的企业。 2.两个标准。 ①对于上述第①种情形,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其中,资产总额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年末值确定;营业收入指标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增值税销售额确定。 ②对于上述第②③种情形,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 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把握要点如下: ①此处的销售额,不是会计核算的销售额(营业额),而是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②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增值税销售额利用给定公式折算成一年的销售额。 ③大型企业利用排除法确定,就是按照14号公告规定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杨永义解读】本条是关于14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行业企业的判定标准的规定。
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由国家统计局和中国标准化研究院起草,经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批准发布,目前最新版本是2019年修改的。本标准规定了全社会经济活动的分类与代码,采用线分类法和分层次编码方法,将国民经济行业划分为门类、大类、中类和小类四级。代码由一位拉丁字母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4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行业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四个门类的全部,即制造业(门类代码为C)、“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门类代码为M)、“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门类代码为D)、“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门类代码为G),两个门类的大类,即“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门类代码为I、大类代码为65)、“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门类代码为N、大类代码为77)。 2.是否属于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只要从事符合规定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即可,但等于50%不符合条件。注意:此处的指标是增值税销售额,而不是会计核算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或其他指标; 3.如果一个纳税人从事符合规定行业多项业务,以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占比。注意:是以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汇总后计算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占比,而不是按月计算这一比重且每月的这一比重均超过50%。 【案例3】某纳税人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共取得增值税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生产销售设备销售额300万元,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销售额300万元,提供建筑服务销售额400万元。该纳税人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发生的制造业等行业销售额占比为60%[(300+300)÷1000×100%]。因此,该纳税人当期属于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 4.纳税人实际从事符合规定行业业务就可以,并不需要纳税人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必须包含这些符合规定行业门类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5.销售额占比的计算必须满足一定的经营时间,如果纳税人经营期不满3个月的,需要待实际经营满3个月后再计算确定。也就是说,经营期未满3个月的新设立企业暂时不能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杨永义解读】本条是关于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计算的规定。
目前,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包括:①增值税专用发票;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③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④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⑤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⑥支付道路、桥、闸通行费取得的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⑦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相关票据(包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和水路等其他客票)。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计算把握要点如下: 1.与39号公告相比,14号公告退税比例从60%提高至100%,与84及15号公告相同。 2.与39号、84及15号公告相比,14号公告进项构成比例的分子中扣除项目增加了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类。注意:调整分子中的扣除项目后计算进项构成比例的规定,不仅适用于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同时也适用于39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 3.进项构成比例是个动态数值(计算起始时间固定、截止时间逐步推移),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符合规定的凭证所载的进项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计算时,需要将计入分子项的凭证所载的进项税额汇总后计算所占的比重。 4.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规定,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规定的计算期间(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发生的进项税额转出部分无需扣减。 【案例4】某制造业纳税人2019年4月至2022年3月取得的进项税额中,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万元,道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100万元,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00万元,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2021年12月,该纳税人因发生非正常损失,此前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50万元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转出。该纳税人2022年4月按照14号公告的规定申请留抵退税时,进项构成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进项构成比例:(500+100+200)÷(500+100+200+200)×100%=80% 这期间,纳税人因故进项税额转出的50万元,在上述计算公式中的分子、分母中均无需扣减。
【杨永义解读】本条是关于有出口、跨境业务的纳税人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是否可以适用留抵退税的规定。
1.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2.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杨永义解读】本条是关于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与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二者关系的规定。
1.二者是对立关系,只能二选一。 ①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②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不得再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注意:只要该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后享受过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无论是单个项目,还是多个项目,该纳税人均不可以办理留抵退税。但不包含纳税人在2019年3月份及以前申请的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4月份之后收到退税款的情况在内。 2.二者选择适用的原则。 ①一般情况放弃留抵退税。增值税留抵退税不是优惠政策,只是递延纳税;即使现在不申请退还,以后还可以继续抵扣。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属于减免税政策,现在选择放弃,以后就没有机会了。所以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应选择放弃留抵退税。 ②特殊情况选择留抵退税。预计未来会长期留抵,比如纳税人的购进业务适用高税率,计算销项税额适用低税率,可能因制度性差异导致留抵税额长期存在,此种情况下则应选择留抵退税。 是放弃还是选择留抵退税,纳税人应根据自身情况和需要自行评估、权衡后抉择。 有关纳税人缴回相关退税款选择重新适用相应政策把握要点如下: ①抓住这次重新选择的机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反之亦可。 ②缴回相关退税款遵循的原则。一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退税,即2022年10月31日前缴回全部退税款;二是必须一次性完成退税,而不是多次累计完成应缴回的全部退税款。 ③享受相应政策的起始时间。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已退还的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后,即可在规定的留抵退税申请期内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后,即可在缴回后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请适用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④缴回已退还留抵退税款提交的资料。纳税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时,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 ⑤缴回已退还留抵退税款处理。纳税人在一次性缴回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可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调增期末留抵税额,并可继续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案例5】某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后,陆续获得留抵退税100万元。因纳税人想要选择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于2022年4月3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缴回留抵退税款,4月5日,留抵退税款100万元已全部缴回入库。该纳税人在4月10日办理2022年3月(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100万元”,将已缴回的100万元留抵退税款调增期末留抵税额,并用于当期或以后期间继续抵扣。
纳税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同时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和存量留抵退税。同时符合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相关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任意选择申请适用上述留抵退税政策。 【杨永义解读】本条规定的内容把握要点如下:
①是否申请留抵退税是纳税人的权利。既然是权利,权利人就有权选择放弃。所以,纳税人如果选择不申请退还留抵税额,而是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则税务机关无权要求纳税人必须申请退还其留抵税额。 ②留抵税额是个时点数,会随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一期的申报情况发生变化,因而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必须在纳税申报期完成后进行,以免对退税数额计算和后续核算产生影响。 ③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从申报期内延长至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需要强调的是,纳税人仍需在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再申请留抵退税。 ④纳税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同时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和存量留抵退税,二者并无先后之分。 ⑤纳税人如果既是小微企业,又是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同时符合14号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相关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任意选择申请适用上述留抵退税政策。目前14号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主要区别是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起始时间不同。
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纳税人应在下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杨永义解读】本条是关于纳税人违章行为处理原则的规定。
如果纳税人非主观故意适用留抵退税政策有误的,则纳税人应在下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并无相应处罚规定。但纳税人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则按照《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杨永义解读】本条是有关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的税收管理事项的规定。
①按照14号公告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的具体流程,包括退税申请、受理、审核、退库等环节的相关征管事项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具体说,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按照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的规定执行,办理留抵退税的其他事项,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的规定执行,其中办理增量留抵退税的相关征管规定适用于存量留抵退税。 ②纳税人适用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在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提交的退税申请资料与之前相比无变化,仅需要提交一张《退(抵)税申请表》。需要说明的是,《退(抵)税申请表》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提交,也可以通过办税服务厅线下提交。
【杨永义解读】14号公告对进项构成比例计算公式中的分子项目进行了调整,与39号公告相比增加了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类。这一有利于纳税人的调整后计算进项构成比例的规定,不仅适用于14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同时也适用于39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这也是为什么总局公告2022年4号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二条的原因。
【杨永义解读】税务机关按照本条规定,推进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工作时,遵循的是纳税人自愿原则。也就是说,是否申请退还存量或增量留抵税额是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有权依法选择申请退还的时间也有权选择放弃。税务机关不得强迫纳税人必须办理留抵税额的退税。
特此公告。 【杨永义解读】14号公告的留抵退税政策不仅延续了84及15号公告的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还扩大了适用范围,且允许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所以此前有关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文件,即84号及15号公告同时废止。此外,财税2020年第2号公告第六条关于“在纳税人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规定,因14号公告再次予以明确规定,所以亦同时废止。
2022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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