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取消国税发[2002]123号文,律所真的不用查账征收了吗?

来源:华税 作者:刘天永 人气: 时间:2016-02-18
摘要:编者按 :近日,经李克强总理签批,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决定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其中包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

   编者按:近日,经李克强总理签批,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决定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其中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57号文是取消律所的查账征收吗?律所如何应对?本期华税律师为您解读。

 
  行政审批制度是计划经济制度下的产物,是“人治”思想的体现,与市场经济的“法治经济”的理念不符。过多的行政审批,不仅阻碍市场的发展、资源有效配置,还为政府寻租行为提供了空间,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健康稳定。有鉴于此,近两年以来,国务院不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务院各部门的审批事项已经取消或下放1/3以上,国务院发布国发〔2015〕57号文,是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中公布的62项取消项目,涉税事项包括“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审批”等28个(具体见附件),几近一半,涉税审批事项的取消,无疑为包括律所在内的纳税人提供了更加公平、高效的税收环境。
 
  一、律所查账征收,被取消了吗?
 
  1、何为查账征收
 
  是指按照收入减成本费用后的利润,再根据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一般而言,查账征收适用财务会计核算规范的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4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因此,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要求应该依据最新35号文进行纳税申报。
 
  2、国发〔2015〕57号取消“查账征收”?
 
  国务院发布57号文的目的是“继续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其中第13项取消地方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目的是取消地方税务机关对律所适用税收征管方式的审批,取消后,律所适用查账征收或是核定征收,应该依据《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以及企业的实际情况而定,而不再通过政府审批途径确定,至于征收方式的管理,比如是否实行备案制,有待相关文件进一步明确。
 
  事实上,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一直强调要加强对律所的查账征收,2010年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中,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等经营所得的征收管理,督促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对律师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核定征收,如何核定?
 
  1、何为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税款是指由于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同时,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2、核定征收的依据是什么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对于律所而言,根据取消前的国税发[2002]123号的规定,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
 
  而国税发[2002]123号取消后,如何确定应税所得率,如何确定核定征收的标准,地方税务机关势必有更大的权限。
 
  三、律所将告别“一刀切”式的税务征管
 
  1、“一刀切”式的税务征管不符合税法规定
 
  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才能“核定征收”,因此“一刀切”式的进行“核定征收”或“查账征收”均与税法规定不符。
 
  2、“一刀切”式的税务征管不符合律所实际
 
  律师行业“二八定律”,百分之二十的律所占有百分之八十的业务收入,尤其在中国律师业最发达的北京、上海地区,年收入过亿的大型律所都在几十家以上,规模最大的律所则达数十亿元,堪比一家大型企业,财务管理也较为规范。与此同时,作为百分之八十的中小所,既无品牌优势,也无业务专业特长,收费偏低,且存在同行的恶性竞争,利润率较低,且管理不规范,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在此背景下,“一刀切”式的征管方式也不符合实际,也不公平。
 
  总结:地区间税收竞争带来的新机会
 
  由于律师业普遍实行的是合伙人企业制度,税收政策参照“个体工商户”的个税政策,按照我国当前税收征管模式,个税属于地税征管税种,随着“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审批”等税收审批权限的取消以及下放,各地区之间势必为了“招商引资”、“发展律师业”,在核定征收标准、应税所得率的确定上,产生差异,尤其对于大型律所集团,其分所遍布全国,地区的税收竞争为律所的税务筹划带来新的机会。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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