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调整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1 |
行政 许可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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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附件6第11项:“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下放设区的市地税主管部门。 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延期缴纳税款行政许可事项审批工作的通知 》(皖地税发〔2014〕104号 ):“纳税人500万元(含)以下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事项,由市地税局、62个扩权试点县(市)地税局直接审批;500万元以上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事项,由市地税局、62个扩权试点县(市)地税局上报省地税局审批。省、市、县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上报的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事项,应当在组织集体审议后,根据本级机关的审批权限,作出许可决定或形成上报意见。” 5.安徽省地税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征管范围的通知》(皖地税直字〔1994〕127号):省属企业的所得税应一律由省地税局征收分局负责征收。 6.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管征管范围的通知》(财预字〔1999〕437号):“一、省及省直部门及其附属机构1999年7月1日新设立的企事业(包括与各地的联营企业)单位的所有地方税收;二、省属高速公路公司及其所属和联营企事业单位的所有地方税收”。 7.《关于安徽省铁路建设和运营有关地方税收纳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9〕440号):全省铁路建设建筑业营业税及附加由省地税局直属局统一征收;合资铁路运营应缴纳的地方各税由省地税局直属局负责征管。 |
规范 |
规范实施依据。根据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工作,删除第4-7条属部门文件的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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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 许可 |
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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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3.安徽省地税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征管范围的通知》(皖地税直字〔1994〕127号):省属企业的所得税应一律由省地税局征收分局负责征收。 4.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管征管范围的通知》(财预字〔1999〕437号):“一、省及省直部门及其附属机构1999年7月1日新设立的企事业(包括与各地的联营企业)单位的所有地方税收;二、省属高速公路公司及其所属和联营企事业单位的所有地方税收”。 5.《关于安徽省铁路建设和运营有关地方税收纳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9〕440号):全省铁路建设建筑业营业税及附加由省地税局直属局统一征收;合资铁路运营应缴纳的地方各税由省地税局直属局负责征管。 |
规范 |
规范实施依据。根据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工作,删除第3-5条属部门文件的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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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 许可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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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2.安徽省地税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征管范围的通知》(皖地税直字〔1994〕127号):省属企业的所得税应一律由省地税局征收分局负责征收。 3.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管征管范围的通知》(财预字〔1999〕437号):“一、省及省直部门及其附属机构1999年7月1日新设立的企事业(包括与各地的联营企业)单位的所有地方税收;二、省属高速公路公司及其所属和联营企事业单位的所有地方税收”。 4.《关于安徽省铁路建设和运营有关地方税收纳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9〕440号):全省铁路建设建筑业营业税及附加由省地税局直属局统一征收;合资铁路运营应缴纳的地方各税由省地税局直属局负责征管。 |
规范 |
规范实施依据。根据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工作,删除第2-4条属部门文件的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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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 许可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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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2.安徽省地税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征管范围的通知》(皖地税直字〔1994〕127号):省属企业的所得税应一律由省地税局征收分局负责征收。 3.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管征管范围的通知》(财预字〔1999〕437号):“一、省及省直部门及其附属机构1999年7月1日新设立的企事业(包括与各地的联营企业)单位的所有地方税收;二、省属高速公路公司及其所属和联营企事业单位的所有地方税收”。 4.《关于安徽省铁路建设和运营有关地方税收纳税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9〕440号):全省铁路建设建筑业营业税及附加由省地税局直属局统一征收;合资铁路运营应缴纳的地方各税由省地税局直属局负责征管。 |
规范 |
规范实施依据。根据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工作,删除第2-4条属部门文件的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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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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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第八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
划入 |
划入。原由省国税局实施,省级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划入省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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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征收 |
地方税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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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的税务机关征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负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7.《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意见》(省编办、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第一条:2011年5月31日前,完成两税征收管理职能由各级财政部门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的各项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 1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第二部分规定: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地方税部分):(1)营业税;(2)个人所得税;(3)土地增值税;(4)城市建设维护税;(5)车船使用税;(6)房产税;(7)屠宰税;(8)资源税;(9)城镇土地使用税;(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1)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12)印花税;(13)筵席税;(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15)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计征教育费附加。 |
规范 |
规范完善权力事项名称及实施依据。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后,国税、地税业务合并,税款征收不仅仅是地方税种,还包括原国税征收税种,权力名称调整为“税款征收”,并相应增加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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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 征收 |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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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128号)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地税局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征收工作的紧急通知》(皖地税[2007]79号),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4.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编办、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皖人社发[2016]30号)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缴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征收。 |
规范 |
实施完善实施依据。根据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工作,删除第3-4条属部门文件的实施依据。增加1条实施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涉税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主体的通知》(皖政秘〔2018〕10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制发的涉税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涉及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及所属税务机构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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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 征收 |
政府性基金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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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2.《国务院关于统一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3.《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2011]349号)第十二条: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管,确保应收尽收,及时解缴入库。 4.《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2033号)第二条:保障金由县及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5.《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皖政[2012]54号)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五五分成”,50%缴入省级国库,50%缴入同级国库;省地税局直属局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
规范 |
规范实施依据。根据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工作,删除第3-5条属部门文件的实施依据。 |
请核实调整后权责清单的实施依据,确保统一规范。 |
9 |
行政 强制 |
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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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2、《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规范 |
规范完善实施依据。增列1条实施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涉税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主体的通知》(皖政秘〔2018〕10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制发的涉税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涉及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及所属税务机构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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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 确认 |
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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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第二条: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
规范 |
规范完善实施依据。第3条实施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已废止,修改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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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 权力 |
减免税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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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
规范 |
规范完善实施依据。修改实施依据第3项涉及的税务机关表述。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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