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没有货物交易抵扣118万税款,这般操作得以从轻处罚

来源:第三只眼 作者:大力税手法税团队 人气: 时间:2019-11-07
摘要:(2019)湘0981刑初244号杨某西平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04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湘0981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西平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

  (2019)湘0981刑初244号杨某西平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04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湘0981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西平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公司行政管理人员。

  辩护人  杨帆,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杨某,男,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西平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人、财务总监,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  张磊,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9]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西平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西平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杨帆、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担任被告单位西平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人、财务总监,负责公司具体业务和财务工作。2015年5月至同年6月,李某某、陆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在沅江市分别注册成立沅江市某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宁公司)、沅江市某某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康公司),在无任何生产、经营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至同年6月,某宁公司经与某某公司业务员联系,为某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金额为共计2985128.07元,税额为507471.93元;2015年6月,某某康公司经与某某公司业务员联系,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票面金额为共计3972649.6元,税额共计675350.4元。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杨某明知某某公司与某宁公司、某某康公司没有货物交易,先后持虚开的票面金额为共计6957777.67元,税额共为1182822.3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平县税务局申报认证,共计抵扣税款1182822.33元。

  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主动向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退缴违法所得1182822.33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相关书证,某某公司注册等资料,国家税务总局西平县税务局认证资料,某宁公司、某某康公司注册、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料及相关书证,银行流水,缴款凭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巩某某、李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及同案人李某某、陆某某的供述,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辩护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辩护人杨帆提出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应当减轻、从轻、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磊提出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侦查机关退缴全部赃款;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应当对其减轻、从轻、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是某某公司主管人员、财务总监,负责公司具体业务和财务工作,是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是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杨某均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以从轻和从宽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杨某积极退缴抵扣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帆、张磊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西平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西平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向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二千八百二十二元三角三分,予以没收,由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  许迪平

  人民陪审员  汤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皓华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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