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建[2001]809号 2001-11-22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6年8月18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原《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6]107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 屋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审计署。 税 屋附件: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确保合理有效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当年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财政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对象为具有地质勘查或同类资质的企事业单位、独立矿山企业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支出及其他重要地质勘查专项支出。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及其他非地质项目支出。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支出。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管理及人员经费。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由具有地质勘查或同类资质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提出项目申请。具体程序如下:项目承担单位为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非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联合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和预算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拨款渠道下达项目预算。 第七条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由独立矿山企业按隶属关系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具体程序如下:项目承担单位为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非中央部门(总公司)直属的,通过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财政厅(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组织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专家对各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编制项目计划,并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预算拨款渠道下达项目预算。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通过所在地财政厅(局)向财政部申请。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结合各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由财政部下达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财政资金的拨付将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拨付方式将随着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进程而调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坐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国土资源厅(局)联合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士资源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6年12月13日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 2001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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