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地税征发[2006]6号 台州市国家税务局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台州市国家税务局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9-06
摘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国税或地税各税务登记窗口申请补证。纯地税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按上述要求向地税各税务分局税务登记窗口申请补证。

台州市国家税务局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台州市国家税务局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地税征发[2006]6号              2006-9-6

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台州市椒江、黄岩、路桥地方税务局,台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台州市国家税务局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国税局与市地税局协商一致,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台州市国家税务局台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实施办法

台州市国家税务局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00六年九月六日

  附件:

台州市国家税务局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降低纳税人成本、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联合办理台州市范围内国、地税共管纳税户的开业、变更、换证、停复业、注销等税务登记相关事宜。

  第三条 联合办证方式采取“一方受理、联合办证、信息共享、分别管理”的方式实施税务登记管理。

  一方受理: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各税务登记窗口(或国、地税联合办证窗口、政府便民中心税务登记窗口),均可受理纳税人税务登记的申请。登记窗口由纳税人任意选择,不需分别向国、地税申报办理。

  联合办证:国、地税各税务登记窗口,受理纳税人税务登记申请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手续并录入软件,对国地税共管纳税户核发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件。

  信息共享:国、地税各税务登记窗口,在受理纳税人的登记申请办结后,登记信息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享有。

  分别管理: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联合办理的税务登记纳税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实施税务管理。

  第二章 相关业务整合

  第四条 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共管的纳税户实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扩展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同一个体工商户办理两个以上税务登记证,在其身份证号码后增加扩展码,采用二十位税务登记代码,原十五位身份证号码的个体工商户扩展为二十位(十六位到十八位用0表示),后两位为识别码,第十九位为地市识别码(台州市为0),第二十位是顺序码,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原十八位身份证号码的个体工商户第十八位后增加两位识别码,同上。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经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按照单位纳税人用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规则赋予税务登记代码。

  第六条 实行统一的税务登记表及附加资料。税务登记表类型分为:单位纳税人、个体经营、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

  第七条 实行统一的印章。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刻制税务登记联合办证专用章,由受理纳税人税务登记申请的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提交的税务登记表上加盖国、地税联合办证专用章。为明确责任用联合办证专用章上的编号来区分国、地税税务机关,国税部门专用章编码为单号,地税部门专用章编码为双号。

  第八条 实行统一的处罚标准。对逾期未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等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国地税双方统一制定违章处罚标准,按照“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原则由办理登记的一方税务机关实施处罚,并将处罚结果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另一方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处罚。

  第三章 受理开业、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管辖范围设立若干个税务登记窗口:政府便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便民中心)国地税联合税务登记窗口、国地税大厅税务登记窗口、国地税各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窗口。各办税服务厅均可受理纳税人办理开业、变更税务登记的申请。

  第十条 税务登记窗口受理纳税人开业、变更税务登记的申请。对国、地税共管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对纯地税纳税人,核发仅加盖地方税务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并应按规定收取税务登记工本费。

  第十一条 各税务登记窗口,受理纳税人开业、变更登记的申请后。税务登记岗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纳税人注册的经济类型、核算方式,发放一式三份相应的《税务登记表》及相关附表,并根据注册登记类型告知纳税人应报送的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便民中心联合登记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税务登记表》、相关附表及相应的证件、资料由国税税务登记岗进行审核其完整性、并按规定编制相应的税务登记代码。然后由地税税务登记岗负责打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同时录入征管软件,收取税务登记工本费,发放有关文书。

  第十三条 国税大厅税务登记窗口、各地税分局税务登记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税务登记表》、相关附表及相应的证件、资料由各窗口税务登记岗分别进行审核。对填写完整、资料齐全的即予受理,打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并录入各自的征管软件系统,同时收取税务登记工本费,发放有关文书。

  第十四条 对纯地税纳税人,由各地税税务登记岗负责受理,打印、发放税务登记证,并录入地税征管软件系统,同时收取税务登记工本费,发放有关文书。

  第十五条 各税务登记窗口受理的变更税务登记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变更信息传递给对方税务机关。对国、地税登记号码不一致的纳税户,不论变更项目是否涉及税务登记证内容的变更,一律按国税税号(税务登记代码)重新制发证件。并录入各自的征管应用软件。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注销税务登记的,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分别实施注销管理。

  先受理注销登记的一方,在注销手续办妥后,在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上加盖“国税已注销”或“地税已注销”的印章,将税务登记证退回纳税人,通知其到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一方办理注销登记。在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各自的征管应用软件的同时,并按户填制《税务登记已注销传递单》,传递给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一方。《税务登记已注销传递单》一式二份,在国、地税双方签章后,分别归入被注销纳税人户管档案。

  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一方根据共享的信息及《税务登记已注销传递单》,对尚未办理注销的纳税人负责查处。在纳税人办妥注销手续后,收回税务登记证,归入该户纳税人户管档案。

  第五章 信息传递

  第十七条 国、地税双方对各自已办理的共管户的税务登记信息(含纸质资料和电子信息)相互间应当及时进行传递。

  第十八条 纸质信息传递:

  便民中心、联合登记窗口税务登记岗将录入软件并已发证的纳税人的相关资料整理归类、编制清册一式二份,由国、地税税务登记岗人员各自分送征管科办理移交手续,由征管科负责将资料传递给各税务分局进行后续处理。

  国税大厅税务登记窗口、各地税税务分局税务登记窗口将各自受理的税务登记资料整理后,编制清册,分送征管科。并由征管科负责将其中一份移交对方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纸质资料交换每周传递一次,定于每周的星期一。

  第二十条 电子信息传递。

  国、地税双方把当天各自录入的税务登记信息导出到省局配发的共享软件,同时查询和取得对方新办和变更登记的信息,按各自职责及时办理。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停复业管理。联合办证后的纳税人应先在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停业手续后,再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停业手续并上交税务登记证件,由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保管。申请复业时,应先向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回税务登记证件,然后凭税务登记证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复业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联合办证窗口办理设立、变更及注销税务登记的时限,按照规定的服务承诺制度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受理后无法发放税务登记证的,由国税或地税税务登记岗填制内部工作传递单,传递至各自的管理岗,由管理岗按规定处理,并将相关的征管信息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情况组织联合清查,杜绝漏征漏管户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国税或地税各税务登记窗口申请补证。纯地税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按上述要求向地税各税务分局税务登记窗口申请补证。

  第二十六条 税务登记换证、验证由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共同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国家税务局、台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台州市国家税务局、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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